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赵小林。委托代理人刘霞,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益君多饮品有限公司,地址高阳县北归还村东。法定代表人续惠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小林诉被告保定益君多饮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栗荣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商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林诉称,2014年11月被告保定益君多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君多公司)法定代表人续惠丰以扩大生产规模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2014年11月19日-2015年3月19日止)。被告每月给付原告5000元,2015年3月19日还本金,被告至今只返还本金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从2015年3月19日起月支付收益金5000元及违约金21600元。
被告益君多公司辩称,1、对所借款项和借款期限没有异议。2、关于借贷合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问题司法解释,超出最高上限36%,故请求对超出部分已给付的利息应予返还。3、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告主张诉请第二项已超过该规定的年利率不超过24%的最高限,故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保定益君多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续惠丰与赵小林签订扩大生产规模借款合同书,该合同书主要内容有:1、甲方益君多公司,乙方赵小林。2、乙方自愿出借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3、利率结算方式为前三个月每个月结算一次,乙方每月获得收益金5000元,最后一个月还本金(不含收益金)。4、违约责任:由于甲方的原因,未能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借款本金的,每逾期一日(法定节假日顺延),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有保定益君多公司法定代表人续惠丰和赵小林的签字,并盖有保定益君多公司的公章。原告出具该扩大生产规模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对借款合同书无异议,但对其利率因过高不予认可。另查明,上述借款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扩大生产规模借款合同书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小林要求被告益君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收益金以及违约金,并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字的扩大生产规模借款合同书为凭,被告对该合同书无异议,但认为利率过高,因原告主张的利率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年利率最高上限的规定,故根据相关条款,原告同时主张利率及违约金的,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认定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保定益君多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赵小林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19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元,减半收取1316元,由被告保定益君多饮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栗荣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