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926号原告张明连,女,1938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全胜,男,1938年9月1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上诉。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俊发,男,2000年3月2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保喜,男,1970年1月1日出生。被告张保喜,男,1970年1月1日出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明连与被告张俊发、张保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连的委托代理人张全胜、靳海国,被告张保喜,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连诉称:2014年10月15日,我的孙子张俊发(即被告张保喜之子)因家庭事务,到我家里将我打伤,随后我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但被告对原告的诸多损失至今未能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住院是因为其在家行走不慎滑倒所致,不是被告所致,同时原告住院期间我们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明连提交的证据有:1、鹤壁市公安局长江分局接出警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张俊发推翻受伤住院的事实;2、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支出情况;4、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8级伤残及护理情况;5、鹤壁市人民医院陪护证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6、鉴定费票据、照相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7、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原告张明连另陈述赔偿项目:1、医疗费395元;2、护理费16614元;3、营养费3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5、残疾赔偿金14124.15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照相费2040元。以上损失共计49913.15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不是正规的公安局机关出具的证明,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认定原告伤情是被告所致;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住院治疗冠心病等其它疾病,入院记录所述不慎摔倒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张保喜进行了陪护,原告伤情应为一人护理;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医疗费已经通过新农合报过;对证据5、6、7没有异议。另外,对损失清单中医疗费我已经先行垫付,其他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情况,同时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5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和原告住院期间陪护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能够证明原告张明连伤残、护理等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鉴定费票据,系鉴定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交通费本院将予以酌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张俊发到原告张明连家里,与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将原告张明连推翻,随后原告到鹤壁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11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明连构成八级伤残;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2-3人,出院后需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3-4个月。事发时,被告张俊发系未成年人,被告张保喜系被告张俊发之父。另查明:张明连农村户口,载有农村合作医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俊发将原告张明连推倒,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处理,和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能够认定原告张明连受伤系被告张俊发所致,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明连的损失:1、医疗费:395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05天,鉴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保喜进行了护理,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用28472元/年÷365天×31天×1人+28472元/年÷365天×105天×1人=10608.7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310元,10元×31天=31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9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9416.1元/年×5年×30%=14124.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张明连住院时间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物价标准,本院酌定3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酌定10000元;8、鉴定费204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张明连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张明连损失共计36677.89元,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俊发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年满十六周岁,对原告张明连的上述损失应由其监护人张保喜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保喜应赔偿原告张明连各项损失36677.89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保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连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677.89元。
二、驳回原告张明连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张明连负担73元,被告张保喜负担977元。鉴定费2040元,原告张明连负担141元,被张保喜负担1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