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东商初字第00484号

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顾周云、李其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顾周云,李其芬,周建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484号原告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志鸿。委托代理人闫海珍。被告顾周云。被告李其芬。被告周建新。

原告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农商银行”)与被告顾周云、李其芬、周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闫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周云、李其芬、周建新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的期间内,向被告一发放最高额度为15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每笔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另2014年6月30日被告二、三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上述债务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8月29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并约定月利率为7.2‰,到期日为2015年6月17日。后三被告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自2014年8月29日起利息按月利率7.2‰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均按双方约定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及涉案其它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顾周云、李其芬、周建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顾周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的期间内向顾周云发放最高额度为15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每笔借款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付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未到期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李其芬、周建新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该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借据记载利息为月利率7.2‰,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后原告依约定向顾周云发放了贷款15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本息未还。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农商银行与被告顾周云、李其芬、周建新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顾周云发放了150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顾周云、李其芬、周建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归还贷款本金、罚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用的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利,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利,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周云、李其芬、周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周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7.2‰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止、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贷款利率的150%自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顾周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被告李其芬、周建新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00元,由被告顾周云、李其芬、周建新连带承担(已由原告预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朱 江

审 判 员  单迎霞

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