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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民初字第02199号

原告刘某福与被告和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刘某福,和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2199号原告刘某福(又名刘某红),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和某某,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福与被告和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福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以开楼板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张某康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月息贰分,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担保,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债权人多次找原告,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先行归还了被告的借款及利息,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被告无故推拖不予归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20000元,利息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和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和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原告刘某红介绍向张某康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4年4月29日,张某康以现金方式给付和某某20000元借款,和某某为其书写借据,载明:今和某某借张某康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期为叁个月,月息为贰分,到期后,一切责任由保人刘某红承担。借款人和某某,保人刘某红。之后,刘某红从2014年4月份至2015年11月份分三十余次还清本息共计28000元,张某康向其返还了借据原件。刘某红承认被告和某某给其10000元,让其归还该欠款,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和某某向张某康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和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某红承担了保证责任归还了借款。原告因此就该借款享有向被告的追偿权利。现原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已归还给原告的10000元应予扣除,故要求被告偿还18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红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小娟

代理

审判员  张莎莉

代理

审判员  闫 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