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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666号

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倪宗尧、陈家芹、李兴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倪宗尧,陈家芹,李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666号原告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文虎,系该信用联社理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毕绍明,男,1965年11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该信用联社职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倪宗尧,男,1969年3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被告陈家芹,女,1971年6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未到庭)。被告李兴,男,1964年9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个体户。

原告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倪宗尧、陈家芹、李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东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毕绍明、被告倪宗尧、李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家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因购买永仁县猛虎乡1700亩经济林资金不足向原告下设的戌街信用社申请借款,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编号为2011年牟戌字第04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以次年1月1日,按当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调整后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于每月20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设的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李兴将其所拥有的位于碗厂村委会八组、六组的林地“牟林证字第230400240号和牟林证字第230400116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于2011年1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2011牟戌字第048号抵押合同,并到牟定县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90万元借款,至此原告已按借款合同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自2013年12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推诿,拒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1、由被告倪宗尧、陈家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的逾期利息242819.5元,合计1142819.5元以及本息清偿之日止逾期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2、由被告李兴所拥有的位于碗厂村委会八组、六组的林地(牟林证字第230400240号和牟林证字第2304001**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倪宗尧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都是事实的,但2015年初我支付了1万多元的利息,没有计算在诉请中,如果没有扣减,要求扣减。

被告李兴辩称:我只是担保,借款90万元是事实的,还款利息还了多少我不知道,林权证抵押是事实的,林权证上的名字也是我的,我担保的期限为3年。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被告倪宗尧、陈家芹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被告李兴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家庭借款债务承若书,欲证实被告倪宗尧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期限等,被告陈家芹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

三、同意抵押承若书、抵押合同、牟定县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同意林权抵押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李兴为借款人抵押担保,抵押物已依法登记等事实;

四、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8份、贷款明细账1份,欲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催收还款的事实及截至2015年10月21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242819.5元,合计1142819.5元的事实;被告倪宗尧、陈家芹、李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其来源合法,能证实双方的身份情况、借款的情况、抵押担保情况及约定还款等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所采用的证据及庭审,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倪宗尧、陈家芹系夫妻关系。

被告倪宗尧因购买永仁县猛虎乡1700亩经济林资金不足向原告下设的戌街信用社申请借款,原告下设的戌街信用社与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编号为2011年牟戌字第04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以次年1月1日,按当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调整后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于每月20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设的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被告李兴将其所拥有的位于碗厂村委会八组、六组的牟林证字第2010230400240号和牟林证字第2010230400116号林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有借款人倪宗尧、共同借款人陈家芹、抵押担保人李兴的签字及按印”,并于2011年1月25日,被告李兴与原告下设的戌街信用社签订了2011牟戌字第048号抵押合同(有双方的签字及按印和被告李兴的同意保证期限三年的抵押担保承若书),并到牟定县林业局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倪宗尧提供了借款90万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被告倪宗尧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经原告催收无果。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家庭借款债务承若书及被告李兴为抵押担保的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偿还借款。被告李兴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兴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对该笔借款依法应以抵押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利息为242819.5元(已扣减被告在此期间偿还的1万余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的诉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家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主张,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倪宗尧、陈家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242819.5元,合计1142819.5元(款交本院),并承担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李兴在抵押物(坐落于戌街乡碗厂村六组和八组的)牟林证字第2010230400240号和牟林证字第2010230400116号林地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抵押)担保责任。诉讼费7543元,由被告倪宗尧、陈家芹、李兴负担(与欠款同期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东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普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