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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1408号

安徽金鹰商贸有限公司百花井店与合肥韵和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安徽金鹰商贸有限公司百花井店,合肥韵和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1408号

原告:安徽金鹰商贸有限公司百花井店,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6688471-9。

负责人:王明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助旭,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祥,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韵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路224号办公楼东面四间门面房,组织机构代码证68811791-9。

法定代表人:李孝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金鹰商贸有限公司百花井店(以下简称金鹰百花井店)与被告合肥韵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和商贸公司)企业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成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金鹰百花井店的委托代理人童助旭,韵和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鹰百花井店诉称: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联合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场所及管理与服务等,被告组织商品联合销售。原告为了支持被告的经营,2014年8月12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0万元,由被告用于店内经营。《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于被告“恩曼琳”品牌专柜在金鹰百花井店流动资金事宜,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改变借款用途(被告确保原告店中货品的数量及零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在借款期间原告不定期对专柜的货品和总金额进行实时监管,对总货量进行盘点。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8月26日将100万元汇入被告徽商银行账户。原告支付款项后,多次对被告的货品进行盘点,发现被告在原告商场内的货品的数量及零售金额远不足500万元,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原告有权收回已借出的全部款项,并对违约使用借款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和使用天数收取违约金。原告依据合同之约定,决定收回全部借款,并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3500元(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并顺延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韵和商贸公司辩称:1、原告系合肥金鹰百花井商场管理人,被告在合肥开设的金鹰百货内开设服装销售专柜,常年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借原告的100万元用于“恩曼琳”专柜的流动资金,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借贷行为应认定无效,但确因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相互借款的应认定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经营流动资金之用,且不收取利息,是企业间正常的商业来往,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借款期限尚未到期,还款条件尚不成就,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诉请利息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金鹰百花井店与韵和商贸公司系联合销售合同关系,韵和商贸公司通过在合肥金鹰购物中心百花井店设立专柜的形式出售恩曼琳女装。2014年8月12日,金鹰百花井店(合同甲方)与韵和商贸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用于“恩曼琳”品牌专柜在合肥金鹰购物中心百花井店流动事宜,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改变借款用途(乙方确保店中货品的数量及零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甲方有权收回已借出的全部款项,并对违约使用的金额,按每天万分之五利率和违约使用天数收取违约金。2014年8月26日,金鹰百花井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韵和商贸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2015年5月7日,金鹰百花井店通过对韵和商贸公司在店中的货品的盘点,发现数量及零售金额低于合同约定的500万元,遂要求韵和商贸公司提前返还借款100万元,韵和商贸公司以借款尚未到期为由,拒绝提前偿还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原告金鹰百花井店提供的《借款合同》、《联合销售合同》、转款凭证、盘存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的《借款合同》的签约双方金鹰百花井店与韵和商贸公司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根据借款合同可以证明提供资金一方的金鹰百花井店出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帮助韵和商贸公司在合肥金鹰购物中心百花井店的经营活动,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需要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的互助行为,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借款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金鹰百花井店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韵和商贸公司在金鹰百花井店商场内的货品的数量及零售金额不足500万元,是否违反了《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的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韵和商贸公司在金鹰百花井店商场内的存货须达到数量及零售金额达500万元是金鹰百花井店出借款的条件,否则其有理由相信韵和商贸公司未将100万元的借款全部投入到用于在该商场的货品储备上。韵和商贸公司在借款期间存储在该商场的货品数量及零售金额低于500万元确属违约行为。金鹰百花井店根据合同约定要求韵和商贸公司提前归还100万元理由正当,且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韵和商贸公司应当归还金鹰百花井店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金鹰百花井店主张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韵和商贸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利息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韵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金鹰商贸有限公司百花井店本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金鹰商贸有限公司百花井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7141元,由被告合肥韵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梅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