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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开民初字第1622号

原告杨凤平诉被告王庆忠、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凤平,王庆忠,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杨凤平,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月,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忠,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曹媛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王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杨凤平与被告王庆忠、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平委托代理人赵月、被告王庆忠、被告太平保险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王庆忠驾驶车辆顺龙海道由东向西行驶,与骑电动车由西向北转弯的原告杨凤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做出了被告王庆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凤平负次要责任的认定。被告王庆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187266.14元。

被告王庆忠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无异议,事发时原告逆向行驶存在重大过错,应按6:4的责任比例划分主次责任;我方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我方为原告垫付了87943.51元医疗费,要求一并解决。

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证据二、秦皇岛市中医医院病例、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及治疗情况,主张原告病情严重,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天=3400元、出院需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192天×50元/天=9600元;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主张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138326.87元;证据四、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簿、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深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腾飞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所证明,证明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户籍所在地深河村,因城镇化需要原告土地已被征用,原告属失地农民,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4141元×20年×24%=1158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证据五、伤残鉴定费票据800元、鉴定检查费票据80元;证据六、秦皇岛某驿站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原告工资表,证明原告为秦皇岛某驿站餐饮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200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23040元;证据七、护理人员白某某身份证、秦皇岛市某铸造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丈夫白某某月工资3300元,因护理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040元;护理人杨某某身份证、秦皇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杨某某月工资3480元,因护理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944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主张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1220元;证据九、电动车购买收据一张,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证据十、病历复印费、购买日用品收据,主张因交通事故支出病历复印费、购买日用品等损失255元。另主张治疗期间支出专家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庆忠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责任认定真实性无异,事故中原告逆向行驶应按6:4的责任比例划分主次责任;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上面许多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中认可秦皇岛市中医医院的票据,不认可抚宁中医院、秦皇岛第三医院、人民解放军281医院的票据;另外原告医疗费票价中有预交费凭证,与医疗费重复;对证据四中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深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腾飞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所证明不认可,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民应按农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没有体现其收到工资的签名,不能作为误工损失的凭证,原告劳动合同中显示单位代缴五险,但工资表没有体现代缴部分,不具有真实性;证据七质证意见同证据六;证据八交通费不具有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九电动车购买收据不认可,电动车购买人为白某某与本案无关;证据十病历复印费认可,购买其他日用品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太平保险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四法医鉴定不认可,鉴定等级过高,对原告户口簿无异议,对原告失地证明不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证据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认可;证据六、七不具有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八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证据九电动车购买票据不认可,保险公司只赔偿损坏电动车的维修费用,不是购买价格;证据十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王庆忠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王庆忠驾驶证,证明事发期间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二、秦皇岛市中医医院住院押金收据、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943.51元。原告杨凤平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医疗费应包含在垫付的押金中,认可垫付86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对被告王庆忠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赔付确认书及收据,证明被告太平保险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对被告太平保险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被告王庆忠证据一、二;被告太平保险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中预交金凭证不属于实际医疗支出不予认定,原告于抚宁中医院、秦皇岛第三医院、人民解放军281医院支出医疗费均为购买药品白蛋白支出,与原告伤情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九电动车购买票据,凭该证据不能判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数额,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证据十复印费、日用品费用支出不属于法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7时20分许,被告王庆忠驾驶冀C7XX**号车辆顺龙海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腾飞路交叉口,与顺龙海道北侧非机动车道骑电动车由西向北转弯的原告杨凤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做出了被告王庆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凤平负次要责任的认定。被告王庆忠驾驶的冀C7XX**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凤平被送往秦皇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时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全身多发伤、2失血性休克、3骨盆骨折、4右髋关节中心脱位、5右侧肋骨多发骨折、6右侧额部挫伤、7头顶部头皮挫裂伴撕脱伤、8口唇裂伤伴牙齿脱落、9急性脉综合症、10肺炎、11胸腔积液、12肺大泡、13盆腔积液、14急性胃溃疡伴出血、15低蛋白血症、16电解质紊乱、17低钙血症。治疗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2015年9月10日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十级。原告杨凤平户籍地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深河村,因城镇化需要,原告杨凤平承包经营的耕地已被征用,原告为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庆忠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86000元,并支付了医疗费1943.51元;被告太平保险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庆忠驾车与原告杨凤平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交警部门做出的被告王庆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凤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认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7:3主次责任比例)。被告王庆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庆忠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凤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9240.38元(包被告王庆忠垫付87943.51元;太平保险支付10000元);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3200元(106.7元/天),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能够认定伤后持续误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26天,原告误工费为106.7元/天×126天=13444.2元;护理费,原告住院34天,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工资分别为3300元(110元/天)、3480元(116元/天),护理费为(110元+116元)×34天=7684元,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需护理,对该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4天=17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系数24%不超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原告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耕种土地已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参照我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20年×24%(残疾系数)=1158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10000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1220元;营养费,因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明确有加强营养建议,酌情认定为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的事实,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专家费5000元,因未提供正式医疗费票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96045.38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与被告太平保险已赔偿10000元抵扣后,被告太平保险再赔偿111000元。保险限额不足部分175045.38元(296045.38元-121000元),应由被告王庆忠按责任比例赔偿122531.77元(175045.38元×70%责任比例),与被告王庆忠为原告垫付的87943.51元抵扣后,被告王庆忠应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588.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凤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1000元;被告王庆忠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杨凤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4588.26元;驳回原告杨凤平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王庆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