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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385号

徐二飞与武军伟、武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二飞,武军伟,武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385号原告徐二飞,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怀臣,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军伟,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武帆,女,199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二飞诉被告武某、武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二飞的委托代理人王怀臣,被告武某,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二飞诉称,2015年2月3日零时59分许,被告武帆驾驶被告武某的豫D×××××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开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丹尼斯百货门前时,撞住原告徐二飞驾驶的豫D×××××号二轮摩托车,致原告的摩托车受损,原告徐二飞及孙艳朝(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帆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武某的豫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20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负理赔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3206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1250元、护理费23917.36元、交通费1250元、误工费378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摩托车施救费200元、评估费200元、车损费25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及治疗期间护理费27020.79元,以上共计184482.71元。扣除被告武某垫付的2000元,本次请求数额为182482.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000元,应当扣除,在本案中我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保险公司将我垫付的2000元直接赔付给我。

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在查明我方当事人具有驾驶资格,进行合法年审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徐二飞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另有一受害人孙艳朝,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二人的损失应按照比例分别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武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零时59分许,被告武帆饮酒后驾驶其父武某的豫D×××××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开源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丹尼斯百货门前时,与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徐二飞相撞,致使徐二飞及孙艳朝(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徐二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侯晓杰,系徐二飞从侯晓杰处购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徐二飞系该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控制人。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武帆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二飞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艳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二飞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环指近节指骨骨折;2、左小指近节开放性骨折;3、左第5掌骨頚骨折4、左髋部外伤。于2015年3月17日出院,共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29173.26元。徐二飞于2015年3月18日以“左手部骨折术后一个半月”为主诉,继续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15年6月8日出院,本次住院共计82天,花费医疗费2292.20元。以上二次住院共计12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1465.46元。另查明,豫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武某,该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覆盖商业三责险的不计免赔。该两份保险合同期限均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期限内。另,该两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宋振伟,于2014年5月6日将豫D×××××号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变更为武某。事故发生后,武某向徐二飞垫付了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二飞向本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书,2015年7月24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为,徐二飞的损伤伤残等级评定未到伤残评定时机,将该鉴定退回。后,徐二飞再次提出申请,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通知,因徐二飞无法到鉴定机构接受体格检查,该鉴定中止,待上述情况解除后另行启动鉴定程序。后,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鉴定,徐二飞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和

本院查明的事实情况,对原告徐二飞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1465.46元(29173.26元+2292.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30元/天×124天)。3、营养费1240元(10元/天×124天)。4、护理费。结合原告徐二飞的伤情,本院认定其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徐某一人护理。故其护理费为徐某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道路运输证、行车证、驾驶证、劳动合同、工资单及平顶山市隆昌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认定徐某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故徐二飞的护理费为14053.33元(3400元/月÷30天×124天=14053.33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40元。6、误工费。徐二飞诉称其在平顶山市昊日科技电脑有限公司担任网络技术工程师一职,月工资4500元,并提供平顶山市昊日科技电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单予以证明,但其未提供工资完税凭证,故本院对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计算机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酌定为180天,故徐二飞的误工费为24199.4元(49071元/年÷365天×180天=24199.4元)。7、伤残赔偿金。徐二飞在定残日23周岁,根据平顶山市卫东区优越路街道办事处繁荣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徐二飞与吴继东的租房协议,对徐二飞的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8、施救费200元、车辆损失2550元,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徐二飞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待其实际发生时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徐二飞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2451.09元(含被告武某垫付的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住院病案、保险单、入院证、出院证、伤残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陪护证明、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武帆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与徐二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徐二飞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孙艳朝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武帆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二飞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艳朝无事故责任。虽然,徐二飞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豫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武帆虽系饮酒驾驶,但该车在2014年5月6日将投保人、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由宋振伟变更为武某时,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或者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明确告知并提请投保人注意,否则,该条款无效。因此,原告徐二飞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豫D×××××号车辆的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对徐二飞和孙艳朝的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在豫D×××××号车辆的三责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原告徐二飞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共计36425.46元,在另案中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孙艳朝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共计45766.22元。根据比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徐二飞支付4400元。原告徐二飞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共计93275.63元,孙艳朝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共计87719.7元。根据比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徐二飞支付57200元。原告徐二飞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共计2750元,孙艳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财产损失。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徐二飞支付2000元。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共向原告徐二飞支付63600元,原告徐二飞下余损失68851.09元,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向原告徐二飞支付48195.76元(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向另一受害人孙艳朝支付52560.14元,二者共计未超过三责险200000元的限额),下余30%的责任由原告徐二飞自己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共向原告徐二飞支付111795.76元,扣除被告武某垫付的2000元,保险公司实际应向原告徐二飞支付109795.76元。向被告武某支付2000元。由于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能够在豫D×××××号车辆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徐二飞的各项损失,故被告武帆、武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徐二飞支付109795.7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武某支付2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二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徐二飞负担1414元,由被告武帆负担2536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武帆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审 判 员  张武杰

人民陪审员  朱小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婧婧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