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493号原告张立,男,1984年生,汉族。代理人陈桂荣(系原告母亲),女,1962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琼,系铁岭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松,男,1986年生,满族。被告铁岭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世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东,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卜野,男,1987年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18号。法定代表人闫立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士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立诉被告罗松、被告铁岭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卜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的母亲陈桂荣及委托代理人李琼、被告罗松、被告铁岭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东、被告卜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诉称,2014年12月13日17时40分许,被告罗松驾驶的辽MU7***号小型普通汽车撞伤,造成原告重症颅内损伤的后果,经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102天后出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3天其余为二级护理。案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铁公交认字[2014]第1201200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松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夜间在冰雪路面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被告罗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罗松所驾驶的车辆挂靠在铁岭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卜野,而且罗松受被告卜野指派进行车辆驾驶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卜野承担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了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投保险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医药费140714.4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342.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0元(102天*50元)、交通费2600元、调档复印费257元、误工费29665.48元(月工资2500元,日工资83.33元,至定残前一日共356天)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74492.2元,以上合计403171.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立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各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2、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8张、营养费票据1张、复印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实际住院天数102天,护理级别及医药费支出情况。被告罗松、卜野、被告铁岭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并认为营养费票据应有医嘱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检查及治疗的费用应予剔除。三级护理依照法律规定没有护理费,护工费用不同意给付,因为没有相应的医嘱,而且不应该重复计算。3、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罗松、卜野、被告铁岭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4、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各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5、车辆使用协议,证明肇事车辆属于铁岭环宇公司。各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6、交通费收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其他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7、户口证明,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在腰堡镇居住,为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被告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8、经济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月工资2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其他被告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9、家政护理费用票据,证明家政护理费用支出情况,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其他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罗松辩称,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均属实,同意依法合理赔偿。被告罗松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罗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0元,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卜野辩称,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均属实,此次事故系我本人委托罗松办私事过程中发生,同意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被告卜野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铁岭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合理赔偿。被告铁岭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就其辩解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卜野与被告罗松系被告铁岭环宇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辽MU7***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铁岭环宇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由被告卜野实际所有并使用。2014年12月13日17时40分许,被告罗松驾驶的辽MU7***号小型普通客由东向西行驶至铁岭县腰堡镇康兴家园东区南门前公路时,未确保安全,夜间在冰雪路面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行人张立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立受伤。此次事故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罗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立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就治于铁岭市中心医院,实际住院102天,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35天,三级护理44天,住院期间长期医嘱载明:留陪护两人…需吸痰护理…气管切开术后软食。本次事故原告伤情于2015年12月4日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至定残前一日共356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40289.93元、营养费173.00元、辅助器具费500.00元、伙食补助费5100.00元、误工费29665.48元、护理费10682.64元、陪护费9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74492.20元、交通费2600.00元、复印费257.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元383460.25元。另查,被告罗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罗松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夜间在冰雪路面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本次事故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各方民事责任的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此次事故应由被告罗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因被告罗松驾驶的辽MU76**号小型普通客车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应由被告罗松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罗松、被告卜野、被告铁岭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均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商业险限额或理赔部分由被告罗松、被告卜野、被告铁岭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40714.43元一节,因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40289.93元,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5100.00元、营养费173.00元、辅助器具费500.00元一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支出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46062.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062.93元(己扣除被告罗松先行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罗松先行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665.48元一节,因原告己向本院提供误工证明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虽原告未能提供其近三年月平均工资证明,但因参见2015年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的同行业工资标准高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此误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一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一节,结合原告伤情及受伤部位等可能给原告精神带来损害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100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37397.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27397.32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对鉴定程序、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均无异议,亦未提出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或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辅助器具费、住院期间陪护费票据为非正规票据且陪护费存在重复计算一节,根据原告张立病情及住院期间医嘱载明的原告生活自理能力及其住院期间长期医嘱载明原告除一级、二级护理外仍需留陪护两人…需吸痰护理等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此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有必要性及合理性,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三级护理不应给付护理费一节,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病情及原告生活自理能力,原告对于其在住院三级护理期间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73.00元一节,结合长期医嘱中载明原告气管切开术后需软食等原告病情的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相应医嘱不同意给付营养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36062.93元(己扣除被告罗松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罗松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复印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27397.32元。诉讼费7347.60元,由被告罗松、被告卜野、被告铁岭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万学
审判员 关 丽
审判员 戴龙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武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