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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4刑初12号

蒋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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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4刑初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女,瑶族,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5月4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至3日,被告人蒋某在未办理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持手锯、柴刀等工具刀到金秀瑶族自治县三角乡三角村新坪屯“打会冲口”(9林班40.1小班)砍伐一块其自家与吴某存在纠纷的杉树山,准备用来种植茶叶。经金秀瑶族自治县鑫辉林业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蒋某滥伐林木的总蓄积量为12.3347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蒋某主动投案,且有揭发他人经查证属实的犯罪的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至3日,被告人蒋某为种植茶叶,在未办理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持手锯、柴刀等工具刀到金秀瑶族自治县三角乡三角村新坪屯“打会冲口”(9林班40.1小班)砍伐与吴某存在纠纷的杉树山。经金秀瑶族自治县鑫辉林业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蒋某滥伐林木的总蓄积量为12.3347立方米。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蒋某经口头传唤后主动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三角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蒋某向金秀瑶族在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三角派出所举报揭发他人罪行,并经查证属实。再查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蒋某主动退出涉案木材款人民币4200元,该款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存在争议的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蒋某在公安机关尚未立案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依法亦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被告人蒋某积极退出涉��木材款,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二、随案移送的涉案赃款人民币4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锯一把、带钩砍柴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梁霞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莫婧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