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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496号

李某与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7-09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包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496号原告李某,居民。被告包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被告包某依法申请本院对原告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进行查询,本院据被告申请依法调取相关证据后,因原告李某无法到庭,无法当庭质证和查明事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中止诉讼。2015年8月17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

审判员吴海波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忠海、

人民陪审员魏有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结为合法夫妻。2010年7月,因原、被告一直没有小孩,且原告工作压力大,就想辞职回家,考虑生小孩,但被告以原告不装修城关房子为由,经常不回家。2015年9月,被告就独自外出打工,原告要求被告等两天一起去深圳,被告不听,还不告诉被告在哪打工。直到2013年春节,原告为被告买了戒指后,被告才回家团聚。2013年4月10日,被告到深圳与原告仅仅生活了一周,就以原告不还20000元债务为由,再次离家出走,直到2014年3月10日,被告才回到深圳。2014年7月6日,被告独自一人回到大悟,被告也于7月份回到大悟,但不与原告见面。被告对婚姻家庭不忠,还曾在2014年11月3日在大悟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拒绝与原告对话和沟通。在充足的事实根据面前,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在订婚时给被告现金彩礼22000元;2010年年初,原、被告清理被告财产时,原告共有财产200000元,由被告存在不同银行,后被告不同原告商量,花费150000在城关蔡田河购买11栋602室,被告在拿房产证时因存款有定期无法取出,又让原告寄了30000元给被告之父,由被告之父交给房产商,被告在购房后存款余额80000元;2011年8月,被告以装修房子为由,要原告先后寄给被告现金22000元;2012年7月,原告通过兴业银行转账10000元给被告;2014年7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从建设银行和兴业银行转走原告现金61000元;以上被告共收原告现金195000元。2014年12月份,被告在大悟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时,还让证人邓某出庭作伪证,并出具65000元收据,妄图形成共同债务,望法庭追究邓某及被告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故请法院判决城关蔡田河11栋602室归原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195000元现金。被告自2010年9月离家出走,极端任性和不负责任,造成双方分居达四年之久,且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的基本义务,致使本人至今没有子女。被告对婚姻不忠,在没有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让其表姐介绍认识其他男性。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需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综上所述,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合计人民币215000元。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银行汇款清单二份。证明原告2011年从兴业银行向被告汇款22000元;2014年7月9日、8月18日从建设银行向被告汇款5000元,其中被告用1400元给原告母亲治病;2013年1月5日,建设银行汇款1000元;2012年8月2日汇款5000元;2012年7月6日汇款5500元;

二、建设银行客户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6日分别从原告卡中取走30000元、2000元的事实。

被告包某辩称,原、被告性格完全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现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2010年5月2日被告购买房屋一套,房屋总价150000元,办证费用6000元,被告同意依法分割,但因被告没有固定住所,原告有住房多处故请法院将房屋判给被告居住。2010年5月2日被告购买房屋时,在外借款85000元支付房款,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分担。原告所述部分不实,原、被告结婚近十年,原告虽然给了被告一些钱款,但没有195000元,原告给被告的钱款,被告大部分用于购房,剩余钱款包括被告打工赚钱被告都用于补贴家用、××等,被告现身无分文,生活困难无住所,故请法院判令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被告包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三、(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14年11月6日起诉到法院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同时证明原、被告欠外债85000元;

四、购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购买房屋一套,当时总价156000元;

五、房屋所有权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大悟县××××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7.50平方米;

六、兴业银行银行卡。证明原告月收入10000元;

七、证人邓某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5月2日,被告包某因购买城关镇的房屋,由证人嫂子颜某担保,向证人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

八、证人颜某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包某购买城关镇房屋缺钱,向证人借款20000元,同时由证人担保,向邓某借款65000元。本院据原、被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一、被告包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及邮政银行存款查询单。证明被告包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1500元,在邮政银行无存款余额;

二、原告李某在兴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的开户和存款查询单。证明原告李某在兴业银行有定期存款60000元,在中国银行有定期存款6000元,在建设银行没有存款余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包某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二份证据中的款项都已用于生活支出。原告对被告的举证一、二、三、五、六没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某对被告举证四、七、八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举证四中的购房款为150000元,补充协议情况原告不清楚;被告举证七、八中的被告向两证人借款85000元并未告知原告,被告从未向原告说过,原告亦未向两证人借钱。

本院认为,被告举证四无论购房金额多少,可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大悟县××××室房屋一套,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证七、八系被告单方向两证人借款85000元,原告李某不予认可,且被告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该两笔借款用于原、被告家庭生活,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大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没有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包某随原告李某到广东打工,夫妻感情尚好。自2010年7月起因双方在不同的地方打工,夫妻之间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6日,被告包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没有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为被褥四套;原告李某于2011年从兴业银行向被告汇款22000元,2014年7月9日、8月18日从建设银行向被告汇款5000元,其中被告用1400元给原告母亲治病,2013年1月5日,建设银行汇款1000元,2012年8月2日汇款5000元,2012年7月6日汇款55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6日分别从原告卡中取走30000元、2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有原告二哥李杰借款20000元,原告堂弟李刚借款10000元,张友芳借款10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大悟县××××室房屋一套,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32寸平板电视一台,海尔空调一台;原告李某在兴业银行定期存款60000元,在中国银行存款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包某同意离婚,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李某自2011年至2014年共向被告汇款37100元,被告包某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6日分别从原告卡中取走30000元、2000元,以上共计691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进行分割,但考虑到被告包某用于生活支出和医疗等,本院酌情核定被告包某应支出4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包某还应给付原告李某20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40000元应各自享有20000元,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均为原告李某之亲戚朋友,结合被告包某应给付原告李某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归原告李某一人享有,被告包某不需再向原告给付婚后共同财产20000元。被告包某所述婚后共同债务85000元,因属其单方行为,原告李某并不认可,且被告包某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借款用于原、被告家庭生活支出,故本院对被告包某要求原告李某共同偿还该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债权人邓某、颜某可另案起诉。原告李某在兴业银行定期存款60000元,在中国银行存款6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存款依法分割,原告李某应给付被告包某33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大悟县××××室房屋一套因双方即不愿分割处理,亦不愿估价处理,因此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在离婚后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包某离婚,被告包某同意离婚,依法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归原告李某享有;原告李某给付被告包某婚后共同财产应享有份额3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800元,被告包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海波

审 判 员  刘忠海

人民陪审员  魏有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谈华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