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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4707号

田步高与方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田步高,方忠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4707号原告田步高,男,1960年1月2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被告方忠祥,男,1949年5月27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新伙场村,居民。

原告田步高与被告方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田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步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忠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方忠祥向原告借款75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田步高借款75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的事实。被告方忠祥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25日被告方忠祥向原告田步高借款75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方忠祥借原告田步高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方忠祥偿还借款本金7500元之诉予以支持。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其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15‰(一年至三年),换算成月利率为5.1‰。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4‰,已超过银行同类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方忠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田步高借款本金75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方忠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田 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霍宏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