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2430号原告李雄,男,汉族,1990年1月26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陈玉玲,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优冉,女,汉族,2013年7月28日出生,住库车县。法定代理人李雄,男,汉族,1990年1月26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陈玉玲,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兵,男,汉族,1965年1月2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许泽英,女,汉族,1963年1月15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陈玉玲,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大琼,女,汉族,1966年6月26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王玉堂,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车县西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域运输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天山路西78号。法定代表人艾海提阿西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库尔班吐逊,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库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库车支公司),住所地库车县胜利路西18号。负责人高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忠伟,该公司员工。被告文旭亮,男,汉族,1977年4月24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女,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陈富强,男,汉族,1976年9月14日出生,住库车县。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雄、李优冉、陈小兵、许泽英诉被告胡大琼、西域运输公司、人保库车支公司、文旭亮、陈富强生命权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雄、陈小兵、许泽英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玲、被告胡大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堂、被告西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库尔班·吐逊、被告人保库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伟、被告文旭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华、被告陈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雄、李优冉、陈小兵、许泽英诉称,原告李雄与陈雪琴夫妇在库车县华能商贸城建材区经营百顺玻璃店。被告李优冉系李雄与陈雪琴之女,陈小兵与许泽英为陈雪琴父母。2015年8月28日,原告李雄与陈雪琴在被告胡大琼的门市部购买吊带,雇佣了挂靠于被告西域运输公司,投保与人保库车支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文旭亮,操作司机为被告陈富强的新XXX**号大型吊车为玻璃店吊装玻璃。在吊装玻璃过程中吊带断裂,陈雪琴被玻璃压伤腰部导致闭合性损伤死亡。因被告胡大琼出售的吊带存在质量问题,新XXX**号大型吊车有挂靠的公司、投保公司及实际车主、操作司机,而操作司机操作过程存在过错,所以所有被告均应为陈雪琴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8110.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4280、丧葬费2289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6320元、误工费3815.70、交通费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大琼辩称,按照原告的起诉,其将我方作为被告是因为产品存在问题,若存在产品质量的问题,就应该是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现在原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在劳务中死亡,原告起诉了诸被告,存在法律关系竞合,本案案由为生命权纠纷,没有将产品质量纠纷作为主要法律关系,所以本案不应将胡大琼作为被告,胡大琼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西域运输公司辩称,事故确实发生了,但是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仅收取了很少的挂靠费用并与吊车车主签有合同,车辆任何事故责任均由其自负。
被告人保库车人保支公司辩称,这不是一起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的赔付。
被告文旭亮辩称,如果按照法律规定要承担责任,我在我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陈富强辩称,我的操作如果有过失我才承担责任,我都是按照李雄夫妇的指挥工作,吊带也是他们提供的,我的操作没有失误,故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新XXX**号大型吊车的车主为被告文旭亮,被告陈富强系文旭亮雇佣的吊车司机,该吊车于2014年7月17日挂靠于被告西域运输公司,每月服务费150元,该吊车在被告人保库车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8月28日原告李雄与死者陈雪琴雇佣新XXX**号大型吊车到库车县华能商贸城建材区百顺玻璃店为其吊装玻璃。被告陈富强一人驾驶吊车到达现场,原告李雄等人用自购吊装带将需要吊装的玻璃捆扎,由陈雪琴指挥吊装,在吊装过程中,由于吊装带断裂,吊装玻璃坠落,陈雪琴被砸伤后当场死亡。被告陈富强系有吊车操作资质的吊车驾驶员,但在操作吊车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尽到相应警示义务。李雄与陈雪琴提供的吊装带购买自被告胡大琼处。另查明,原告李雄与死者陈雪琴系夫妇,二人共同经营位于库车县华能商贸城建材区的百顺玻璃店,原告李优冉系二人婚生女,生于2013年7月28日。原告陈小兵、许泽英系陈雪琴父母,陈小兵生于1965年1月2日,许泽英生于1963年1月15日。陈雪琴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射洪县,但其经常居地为库车县依西哈拉镇麻扎布塘社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死亡证明、居住证明,事故照片、收据、车辆服务合同、保单、收据、吊装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生命权纠纷,死者陈雪琴的死亡后果发生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其死亡后果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富强作为有操作资质的大型吊车操作人员,未按照操作规范履行相应的警示义务,原告李雄与死者陈雪琴均无指挥吊装及捆扎资质,仍自行捆扎及指挥吊装,吊装带又在吊装过程中断裂,上述原因综合作用导致了陈雪琴的死亡,故对陈雪琴的死亡后果,被告陈富强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陈雪琴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人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39284元(23214元×20年×30%);丧葬费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7438.65元(49591元/年÷12×6×30%);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陈小兵、许泽英未能提供其已经丧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有效证据,故该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优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持42444元(17685元/年×16年÷2×30%);误工损失本院支持371.93元(49591元/年÷12月÷30天×3天×3人×30%);交通费支持240元(800元×30%);至于精神抚慰金,不再计算责任比例,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又因被告陈富强受被告文旭亮雇佣,受文旭亮安排工作,被告陈富强应付上述责任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文旭亮负担,被告西域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公司对文旭亮应付责任在其收取的挂靠费范围内负连带责任,至于被告西域公司与被告文旭亮双方之间是否对赔偿责任另有约定,本案再所不问,由其二人另行处理。对原告起诉被告人保库车人保支公司的问题,
本院认为投保人与承保人之间的保险纠纷应当由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依据保险合同解决,被告人保库车人保支公司不应是本案生命权纠纷的被告。至于原告起诉被告胡大琼的问题,事故中的吊装带系原告李雄及死者陈雪琴购买后提供,吊装带在吊装过程中断裂产生事故,应当属于产品责任纠纷,不宜在本案生命权纠纷中一并处理,购买人得依据产品责任纠纷法律关系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旭亮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雄、李优冉、陈小兵、许泽英死亡赔偿金139284元、丧葬费7438.65元、误工损失371.93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7334.58元;
二、被告文旭亮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李优冉被抚养人生活费42444元;
三、被告库车县西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文旭亮所负上述赔偿责任在其收取的挂靠费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雄、李优冉、陈小兵、许泽英对被告陈富强、被告胡大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库车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4391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195元,由被告文旭亮负担395元,原告李雄、李优冉、陈小兵、许泽英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静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