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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615号

付星与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南京东路店、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付星,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南京东路店,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615号原告付星,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南京东路店,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陶智钦,董事长。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陶智钦,董事长。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翰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星与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南京东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韵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星,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南京东路店、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翰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星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在被告处购买乐天阿尔法木糖醇口香糖(芦荟味)14瓶,共花费人民币558.60元。该商品配料表中有库拉索芦荟凝胶,根据国家卫生部等公告应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但该商品未标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58.60元,并赔偿5586元。

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南京东路店、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辩称:系争产品被告是从合法渠道进货,该产品在进口时已经过检疫局审核,被告已尽到了经营者的审核义务。被告自2015年5月20日接到经销商通知后,被告已将包装有瑕疵的系争产品下架,之后重新上架的新包装的商品。而原告当庭提供的产品实物是旧包装,无法证明系争产品就是在被告处购买。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共购买乐天阿尔法木糖醇口香糖(芦荟味)14瓶(配料中有库拉索芦荟凝胶,但未标注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付款558.60元。该商品系进口商品,有相应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审理中,原告表示已经食用其中的1瓶。上述事实,有收银条、发票、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食品安全。本案中,系争商品配料中含有库拉索芦荟凝胶,可用于食品生产加工,但孕妇、婴幼儿不宜食用,故卫生部等相关部门要求该种食品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本案系争商品虽未标注该字样,但该商品系进口商品,并已取得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且本案原告并非孕妇或婴幼儿特定人群,故商品标识上的欠缺并未构成食品安全问题,原告要求根据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商品标识的欠缺,原告要求退货的诉请可予支持,但已经食用部分不予退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南京东路店、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付星人民币518.70元;原告付星应同时退还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南京东路店、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乐天阿尔法木糖醇口香糖(芦荟味)13瓶。

二、原告付星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南京东路店、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韵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