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获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岳智辉,系获嘉县亢村镇王官营村。被告都喜涛。被告都红心,成年。被告徐秋伟。本院在审理原告岳智辉诉被告都喜涛、都红心、徐秋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经查明:本案租赁合同所涉物���的实际出租人是王秀芝,而并非原告岳智辉。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主要存在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基于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诉讼。本案租赁合同的双方是王秀芝和都喜涛、都红心、徐秋伟,原告岳智辉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岳智辉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736元,依法退还原告岳智辉3736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