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枣阳七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孙某某。原告潘某甲。原告潘某乙。原告潘某丙。原告潘某丁。原告潘某戊。原告潘某己。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某某支公司)。代表人汪某某,国寿财险某某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某某,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诉被告徐某某、被告国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撤回对被告徐某某、被告国寿财险孝感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孙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负担。
审判员 彭志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新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