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义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甲,男,1957年11月7日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岳玉环,系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长俭、检察员刘奎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甲、辩护人岳玉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20时30分许在义县义州镇西南环路35号二宝烧烤店(原四正肥牛)门前3米处,回某某与寇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二人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二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二人住院治疗。经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回某某上唇穿透创为轻伤二级。寇某甲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打人的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寇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寇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20时30分许在义县义州镇西南环路35号二宝烧烤店(原四正肥牛)门前3米处,回某某与寇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二人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二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二人住院治疗。经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回某某上唇穿透创为轻伤二级。寇某甲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打人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寇某甲赔偿回某某人民币31000元,回某某对寇某甲谅解,不再追究寇某甲的责任,请求对寇某甲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寇某甲、回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过程、寇某甲到案情况。3、义县人民医院病程记录、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伤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伤情为轻伤二级及其入院治疗情况。4、证人韩某某、王某甲、寇某乙、闫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厮打受伤的情况。5、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寇某甲方与回某某达成协议,寇某甲赔偿回某某人民币31000元,回某某已收到赔偿款,其对寇某甲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寇某甲的刑事责任。6、被害人回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寇某甲打伤的过程。7、被告人寇某甲的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寇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寇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波
代理
审判员 蒋玉娇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齐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