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黄小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付菊梅,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剑虹,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邹生,男,汉族。被告邱俞伦,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住所修水县城南九九路,组织机构代码74851060-9。法定代理人黄春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忠,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郑阶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福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修水支公司)于首次开庭向本院提出对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鉴定并决定延期审理此案,于2015年1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黄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剑虹、被告邱俞伦、被告人保修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阶虎(第二次开庭未出庭)、黄永忠(第一次开庭未出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开庭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何邹生驾驶赣GQ*****号轻型货车行驶至修水县黄沙镇泉源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97天后出院。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费均由被告何邹生支付。原告回家休养一个月后,因右股骨疼痛、红肿,故就近到黄港镇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邹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修水县方圆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225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邱俞伦是肇事的赣GQ*****号轻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人保修水支公司系该车的承保公司,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1、后续治疗费15,000元;2、营养费2,425元(97天×2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97天×20元/天);4、护理费11,517.78元(97天×118.74元/天);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残疾器具费450元;8、财产损失1,680元;9、伤残赔偿金24,280元(10,117元/年×0.12×20年);10、鉴定费1,500元;11、误工费29,562.75元(225天×131.39元/天)。以上各项共计91,856.33元。
被告何邹生辩称,自己驾驶的赣GQ*****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修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邱俞伦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了500元,修车花费2,233元,垫付原告医疗费49,146元(47,624.12元+1,521.44元,四舍五入),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修水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其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2天,误工费的标准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应当以住院期间为准,财产损失以以发票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何邹生驾驶赣GQ*****号轻型货车自万载方向行驶至修水县黄沙镇泉源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97天后出院。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费均由被告邱俞伦支付。原告回家休养一个月后,因右股骨疼痛、红肿,故就近到黄港镇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邹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修水县方圆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225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肇事车辆赣GQ*****号轻型货车系被告邱俞伦所有,该车事发前出借给被告何邹生使用,该车借用人何邹生的准驾类型为B2D型,该车于事发前向被告人保修水支公司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修水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总计49,145.56元,其中不属于医保范围内费用总计11,149.38元,其余37,996元属医保范围内费用,计入统筹。庭审中双方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邱俞伦垫付原告医疗费49,146元(47,624.12元+1,521.44元,四舍五入),另外给付原告5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修车)为1,642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双方身份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黄港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收条、修水方圆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邹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发前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邱俞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在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赣GQ*****号轻型货车实际驾驶人被告何邹生承担,该车所有人邱俞伦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原告的49,145.56元医疗费及500元生活费共计49,646元(四舍五入),由原告予以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范围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9,145.56元(47,624.12元+1,521.44元);2、残疾赔偿金24,280.8元(10,117元/年×0.12×20年);3、误工费8,294.59元(本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80.53元/天×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期间共103天);4、护理费11,517.78元(97天×118.74元/天);5、后续治疗费15,000元;6、交通费500元(酌定);7、营养费2,425元(97天×25元/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97天×20元/天);9、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轮椅);10、财产损失1,642元(修理费);11、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12、鉴定费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9,696元(四舍五入),上列各项费用中除鉴定费1,500元和非医保部分医疗费11,149元(四舍五入)共12,649元由被告何邹生承担外,其余部分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险限额之和,应由被告人保修水支公司承担;另外,被告人保修水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起的对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第二、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7,047元;
二、由被告何邹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649元;
三、由原告黄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邱俞伦垫付款49,64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何邹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福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健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