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一终字第00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旅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泉山宾馆。
法定代表人:邹禧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国荣,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初华,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亚炜。
委托代理人:雷雪,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亚炜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江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国荣、黄初华,被上诉人汪亚炜的委托代理人雷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亚炜向一审法院诉请:1、请求判令三江旅游公司立即向汪亚炜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共计6000万元。2、请求判令三江旅游公司立即向汪亚炜支付借款的全部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0日利息共计1440万元,最终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从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江旅游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汪亚炜作为甲方与三江旅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平等协商,现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如下:借款金额: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借款用途:借款专用于支付乙方获取咸宁淦河以东地块土地使用权所需款项(咸宁淦河以东地块相关协议见本协议附件),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利息:自款项借出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按日结息结算;借款期限:六个月;特别约定:1、本协议签订后,该项目后续所需的所有投资款均由甲方负责筹集投入,乙方不再对该项目投入;乙方获取咸宁淦河以东地块使用权后,必须与甲方(或甲方指定三方)共同合作开发咸宁淦河以东地块项目,乙方不得自行开发或与除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合作开发,同时甲方对乙方的借款转作为甲方对咸宁淦河以东地块开发项目的投资款,并双方共同成立项目部专门负责咸宁淦河以东地块开发项目的建设、销售、运背、管理等,项目部的工作由甲方全面负责,乙方予以协助。甲、乙双方按8:2比例享有咸宁淦河以东地块开发项目的盈利。2、甲(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乙双方合作开发咸宁淦河以东地块项目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后满一年,且该项目已取得施工许可证,乙方可以甲方提出要求退还乙方前期对咸宁淦河以东地块的投资款,(投资款包括乙方向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所支付的目标地块相关价款、乙方实际投入的淦河景观整治部分费用、资金成本,总金额最终以双方确认为准)。同时,双方的合作方式变更为:该项目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独自投资、开发、享有项目权益,该项目对外仍以乙方名义作为项目主体(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开发该项目所需的全部手续),但由甲方实际负责该项目的全部工作。除上述乙方前期投资款外,甲方同意按开发项目利润的10%支付给乙方做为经济补偿。两种合作方式均由甲方承担该项目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并接受乙方主导的每年1-2次审计。3、如果借款期限内乙方未与甲方合作开发本合同项下的项目,则乙方应当立即向甲方支付甲方全部实际投资款(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等),并以前述甲方实际投资款(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等)为基数,从本借款协议项下借款借出之日起计算至乙方实际付清甲方全部投资款(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4、如因甲方后续资金支付不及时导致该项目产生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承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违约方将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该协议的附件有:《投资建设咸宁温泉旅游项目协议书》;关于《投资建设咸宁温泉旅游项目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汪亚炜、三江旅游公司双方在该协议签章处签章。该协议签订的当日,汪亚炜分三次共向三江旅游公司转款6000万元。2013年12月16日,三江旅游公司向咸宁市财政局转款6000万元,作为其前期预付的土地收储资金。2014年4月15日,湖北咸宁温泉生态旅游新城管理委员会向三江旅游公司作出《关于请求预付三江淦河以东地块土地收储备资金的函》,要求该公司再付6000万元的土地收储资金。同月16日,三江旅游公司向汪亚炜发出《关于支付淦河以东地块收储资金的函》,函中要求汪亚炜按湖北咸宁温泉生态旅游新城管理委员会要求分二期共付6000万元,作为其支付土地收储资金的投资款。同月16日,汪亚炜向三江旅游公司出具一份《关于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联系函》,该函主要内容是要求三江旅游公司偿还其到期借款6000万元及利息。同月28日,汪亚炜向三江旅游公司出具一份律师函,其主要内容也是要求三江旅游公司偿还其到期借款6000万元及利息。在此期间,三江旅游公司也曾多次书面要求汪亚炜增加投资款。2014年10月31日,汪亚炜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汪亚炜与三江旅游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在形式和内容上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汪亚炜依约向三江旅游公司出借6000万元,用于本案所涉工程的所需款项,履行了合同的借款义务。三江旅游公司将其借款向有关部门支付后,因该项目未能继续支付土地收储资金,导致汪亚炜与三江旅游公司之间所进行的合作项目未能依约进行,因而形成本案纠纷。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转为投资款的认定问题。《借款协议》特别约定第1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该项目后续所需的所有投资款均由甲方负责筹集投入,乙方不再对该项目投入;乙方获取咸宁淦河以东地块使用权后,必须与甲方(或甲方指定三方)共同合作开发咸宁淦河以东地块项目,乙方不得自行开发或与除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合作开发,同时甲方对乙方的借款转作为甲方对咸宁淦河以东地块开发项目的投资款,并双方共同成立项目部专门负责咸宁淦河以东地块开发项目的建设、销售、运背、管理等,项目部的工作由甲方全面负责,乙方予以协助。”其中可见,将借款转为对咸宁淦河以东地块开发项目的投资款,前提是三江旅游公司获取咸宁淦河以东地块使用权后。而当事人在实际履约中,至今因未足额支付其土地收储资金,导致该块土地使用权证未办到其名下,故目前尚不能将其借款认定为是投资款。三江旅游公司以此作为其不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应偿还及支付利息的问题。既然本案《借款协议》的履行现仍未进入双方共同合作开发咸宁淦河以东地块项目阶段,还停滞在原借款关系的基础上,故汪亚炜仅依据借款关系要求三江旅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汪亚炜要求三江旅游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因造成借款逾期的原因并非三江旅游公司所造成,而是由于汪亚炜未能依约提供该项目后续所需的土地收储资金致使借款关系不能转化为投资关系。况且该《借款协议》对此状况亦未作出处理约定,故依据公平原则,三江旅游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借款期间及逾期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汪亚炜要求三江旅游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三江旅游公司应向汪亚炜偿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自2013年10月21日起算至所欠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三江旅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汪亚炜偿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所欠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算至所欠借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驳回汪亚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3800元,由汪亚炜负担41380元,三江旅游公司负担37242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江旅游公司负担。宣判后,三江旅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首先,当事人双方在《借款协议》中以特别约定,作出三江旅游公司不再对该项目投入是双方合作的前提条件,其次,特别约定在作出上述“特别”安排后,对三江旅游公司获取咸宁淦河以东地块使用权后的义务,也作出特别约定,即在汪亚炜承担“项目后续所需的所有投资款”的义务前提下,若三江旅游公司获取咸宁淦河以东地块使用后,应当承担除汪亚炜以外,不与任何单位和个人合作开发的承诺义务。汪亚炜承担项目后续所需的所有投资款的投资义务与三江旅游公司承诺不与除汪亚炜之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合作开发的承诺义务,系两个截然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汪亚炜的投资义务在先,三江旅游公司的承诺义务随后。一审判决将汪亚炜先合同义务置之不予认定,反而将三江旅游公司的后合同义务认定为至今因未足额支付其土地收储资金,导致该块土地使用证未办到其名下,故目前尚不能将其借款认定为是投资款,实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汪亚炜给予三江旅游公司借款的目的和动机。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看,汪亚炜的借款实质为合作项目的投资款,且系汪亚炜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汪亚炜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而证明汪亚炜对三江旅游公司的借款是合作形式,其实质就是在双方之间建立合作开发的法律关系,并据此明确约定双方按8:2比例享有淦河以东地块开发项目的合作盈利,而绝非借款的利息收益。3、《借款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合作开发模式履行权利义务的事实。自2013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之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近半年期间内,双方均依《借款协议》的约定,对淦河以东地块合作开发项目各自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三江旅游公司作为合作开发项目的开发方,严格履行与咸宁市人民政府签订的上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要求,负责合作项目启动工作,协助汪亚炜对合作项目的运营和管理工作;汪亚炜作为合作开发项目的主要投资方,前期积极、主动筹集合作开发项目的投资款,在此期间,汪亚炜一直履行合作开发项目主要投资方的义务,而从未以明示方式予以否认。4、汪亚炜单方面违反《借款协议》的约定,拒不履行主要投资方的投资义务。汪亚炜在收到三江旅游公司2014年4月16日的《关于支付淦河以东地块土地收储资金的函》后的第二天,向三江旅游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联系函》,单方面以双方未能就咸宁淦河以东地块项目协商一致并签订共同合作开发协议为由,毫无事实依据地否定双方业已存在的合作开发法律关系,在所谓的借款期限尚未到期之前,无理要求三江旅游公司偿还借款计人民币6000万元及其利息,并拒不履行合作开发项目主要投资方的投资义务,其行为属于重大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5、汪亚炜适用《借款协议》第五条第3款的约定行使其主张,缺乏基本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五条第3款约定,借款属于投资款,借款期限内若发生三江旅游公司违约行为,汪亚炜可适用该条款的约定,借款期限内三江旅游公司未发生违约行为,汪亚炜适用《借款协议》第五条第3款的约定来主张其诉请,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6、《借款协议》名为借款,实为合作开发。《借款协议》第二条明确表明,借款的目的是专项用于获取咸宁淦河以东地块使用权所需款项,且该借款用途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改变。《借款协议》第五条表明双方对合作项目的投资款的顺序作出明确规定,即前期资金由三江旅游公司筹集,后续资金由汪亚炜筹集。双方之间的合作开发关系业已成立,且汪亚炜的借款已经转为合作开发项目的投资款。《借款协议》无论从合同内容、合同目的、合同标的,均充分体现双方系合作开发关系,而不是单纯的借贷关系。7、借款来源不属于汪亚炜,而属于企业。纵观《借款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所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书》的内容,证实所谓借款是来源于武汉中鸿业商贸实业公司和武汉澳信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而不是来源于汪亚炜,同时,汪亚炜在2014年4月17日致三江旅游公司的《关于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联系函》中,也要求三江旅游公司将所谓“借款”按原路偿还至上述两家企业的账户,由此表明:所谓借款的款项与汪亚炜无涉,而属于上述两家企业的款项。8、本案应当适用企业间借贷裁决规则。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性质区分及效力认定,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间借贷裁判规则16条》,其中第4条为“借贷双方同时又是合作双方不能单纯主张借贷关系:借贷双方同时又是合作双方,一方将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割裂开来,独立请求另一方承担贷款本息的,不予支持”。该裁判规则完全适用于本案,9、与汪亚炜有关联的6000万元的投资款已经用于合作项目。在三江旅游公司收到该投资款项后,已将与汪亚炜有关联的6000万元投资款项全部用于合作项目。10、三江旅游公司不应偿还汪亚炜的本息,汪亚炜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由于双方自2013年10月21日起即存在淦河以东地块开发项目的合作关系,与汪亚炜有关联的6000万元已由借款转为汪亚炜对合作项目的投资款,根据共担风险,共享盈利的投资原则,三江旅游公司不应承担偿还汪亚炜本息的法律责任,汪亚炜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汪亚炜答辩称:(一)三江旅游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未将借款认定为投资款,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借款并未转作投资款。1、《借款协议》对借款转作投资款的条件作了清晰的约定,根据该协议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借款转作投资款的条件是三江旅游公司获取咸宁淦河以东地块土地使用权;但三江旅游公司并未取得该地块使用权,本案借款转作投资款的条件并未成就。2、因三江旅游公司未取得开发地块的使用权,三江旅游公司与汪亚炜不具备合作开发的条件,双方也未提前履行合作开发阶段的义务。三江旅游公司与汪亚炜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合作开发关系。(二)三江旅游公司主张汪亚炜未支付淦河以东地块土地收储资金,违反《借款协议》约定,三江旅游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汪亚炜并不负有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三)三江旅游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汪亚炜继续履行《借款协议》”,该请求不属于一审诉讼请求和审理范围,三江旅游公司在二审提出该上诉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所涉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性质;2、汪亚炜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2013年10月21日《借款协议》的性质问题
本院认为,汪亚炜与三江旅游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在形式和内容上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在现实生活中,因当事人文化教育程度差异以及对法律规定了解的欠缺,确实存在合同名称与当事人合同内容存在差异的情形。因此对于合同性质的确定,即合同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具体结合合同名称、内容及合同实际履约情况等进行判断。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本案所涉合同名称为“借款协议”,合同当事人列明为出借人和借款人。合同内容共九条:其中第一条至第四条约定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第五条约定借款转作投资款的条件以及当事人合作开发的权利义务内容,第六条至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合同效力及争议解决等。从内容上分析,《借款协议》既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借贷的权利义务内容,也约定了合作开发的权利义务内容,对借贷关系转为合作开发关系的条件以及投资款的返还条件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借款协议》并非单一的借款关系和投资合作关系。根据《借款协议》第五条第1款关于“乙方(注:上诉人)获取咸宁淦河以东地块使用权后,必须与甲方(注:被上诉人)共同合作开发咸宁淦河以东地块项目……同时甲方对乙方的借款转作为甲方对咸宁淦河以东地块开发项目的投资款,并由双方共同成立项目部专门负责咸宁淦河以东地块开发项目的建设、销售、运营、管理等“的约定,以及《借款协议》第五条第3款关于“如果借款期限内乙方未与甲方合作开发本合同项下的项目,则乙方应当立即向甲方支付甲方全部实际投资款(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等)”的约定,关于双方的借款关系如何转化为合作开发关系,合同约定的条件是三江旅游公司在借款期限内获取咸宁淦河以东地块的使用权,否则仍为借贷关系,三江旅游公司应当偿还汪亚炜的借款本息。从《借款协议》的履约情况来看,三江旅游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内已获取咸宁淦河以东地块项目的使用权,因此合同约定的借贷关系转为合作开发关系的条件尚未成就。同时,三江旅游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提前履行《借款协议》约定的合作开发阶段的权利义务,因此,三江旅游公司与汪亚炜的法律关系尚未转化为合作开发关系,仍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亦不存在割裂借贷关系与合作关系的情形。三江旅游公司关于“借贷双方同时又是合作双方,一方将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割裂开来,独立请求另一方承担贷款本息的,不予支持”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江旅游公司上诉认为汪亚炜未履行主要投资方的投资义务,违反了《借款协议》第五条关于“本协议签订后,该项目后续所需的所有投资款均由甲方负责筹集投入”的约定,故未获取咸宁淦河以东地块的使用权的责任并不在三江旅游公司。
本院认为,尽管合同将后续项目投资的义务约定由汪亚炜负担,但关于土地使用权的受让及开发,仍以三江旅游公司作为项目主体,因合同已将取得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开发的前提,故三江旅游公司在汪亚炜未履行投资义务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其他资金来源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三江旅游公司至今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故涉案的合作开发目的已实际不能实现。三江旅游公司一审未针对汪亚炜诉讼请求提出反诉,如因汪亚炜行为给三江旅游公司造成损失的,三江旅游公司可依据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汪亚炜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三江旅游公司与汪亚炜签订的《借款协议》,汪亚炜已依约向三江旅游公司转款6000万元,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且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汪亚炜要求三江旅游公司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汪亚炜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息,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800元,由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 锐
代理
审判员 郭振华
代理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向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