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1154号

臧振相与河北凤凰种业有限公司、李保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臧振相,河北凤凰种业有限公司,李保生,吴桂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臧振相。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凤凰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生。该公司经理。被告李保生。被告吴桂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丽芳。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臧振相诉被告河北凤凰种业有限公司、李保生、吴桂云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振相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河北凤凰种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李保生、吴桂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振相诉称,被告李保生与被告吴桂云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0日,被告李保生找到原告要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0万元,当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臧振相通过银行汇票转账方式支付被告170万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30万元,三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河北凤凰种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所有资产(6个冷库、办公室、机器设备)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方式变更为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到实际偿还之日。原告臧振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2月9日原告臧振相与被告河北凤凰种业有限公司、李保生、吴桂云及保证人张新国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臧振相与被告河北凤凰种业有限公司、李保生、吴桂云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2、2015年2月9日的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2月9日被告河北凤凰种业有限公司、李保生、吴桂云向原告臧振相借款2000000元。

被告河北凤凰种业有限公司、李保生、吴桂云一致辩称,2015年2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但被告实际收到170万元,之后,被告偿还借款78000元。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银行的对账单一份2页,证明2015年6月10日支付臧振相78000元。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只收到了170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与被告之间其它的债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臧振相与被告河北凤凰种业有限公司、李保生、吴桂云及保证人张新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河北凤凰种业有限公司从事种业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乙方(被告河北凤凰种业有限公司、李保生、吴桂云)向甲方(原告臧振相)借款贰佰万元人民币(2000000元)。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宫支行,账户名称:李保生,账号:62×××61。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乙方主动偿还对甲方的欠款,乙方到期还清所有合同规定的款项后,甲方收到还款后将借据交给乙方。甲方指定的还款账户为: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宫支行,账户名称:臧振相,账号:62×××71。逾期还款的处理:乙方如逾期还款,按如下方式赔偿甲方之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10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同时双方均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金调整请求权。合同签订后,原告臧振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70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300000元。同日,被告河北凤凰种业有限公司、李保生、吴桂云及担保人张新国向原告臧振相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臧振相借给河北凤凰种业有限公司李保生人民币贰佰万圆整,即¥2000000元。借款期限在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共3个月,2015年5月9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对借款人按借款合同条款执行。借款人河北凤凰种业有限公司(盖章)、李保生身份证号:××借款人:吴桂云身份证号:××担保人:张新国身份证号:××借条出具时间:2015年2月9日”。2015年6月10日三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剩余19222000元本金及逾期付款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对账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臧振相与被告河北凤凰种业有限公司、李保生、吴桂云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00万元的借款。虽然被告称只收到了原告给付的170万元,但被告的这种陈述不足以对抗借条作为书证的证明力,而且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也没异议,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7.8万元。对这个7.8万元的款项,原告承认是收到了7.8万元,称是被告偿还原告与被告的其它债务,但原告没有提供原告与被告还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告关于收到被告给付的7.8万元是偿还其它债务的辩解不成立,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偿还原告7.8万元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称通过臧建生还偿还原告1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通过臧建生偿还原告10万元借款的证据,因此,被告关于通过臧建生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说法不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到实际偿还之日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虽然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的损失有约定,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6%支付逾期占用资金的利息的请求,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占用资金的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本金按200万元计算,自2015年6月1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本金按192.2万元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凤凰种业有限公司、李保生、吴桂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臧振相借款本金192.2万元及利息(利率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本金按200万元计算,自2015年6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本金按192.2万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臧振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河北凤凰种业有限公司、李保生、吴桂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玉英

审 判 员  宋永真

人民陪审员  赵 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英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