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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初字第208号

汪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汪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现住宁夏盐池县花马池镇。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盐池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被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南俊”牌中型自卸货车,沿盐池县花马池镇元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永清路交叉路口处,与骑着“上海凤凰”牌自行车沿永清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甄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甄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8万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据此,指控被告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人甄某乙、甄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的、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交鉴字(2015)第94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盐池县公安局盐公刑鉴尸检字(2015)第80号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倩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东燕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项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