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商初字第1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新华路支行。代表人张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涛,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桂月,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朝鲜族,现去向不明。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新华路支行与被告郑桂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新华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桂月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新华路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一笔,贷款金额100000元,期限为10年。同时约定以被告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自贷款发放至今,累计收回贷款本金13358.64元,利息15113.56元,现被告已累计30期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已欠贷款本金86641.36元,利息16998.22元,合计103639.5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6641.36元,利息16998.22元,合计103639.5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所欠欠款还清为止;确认上述借款合同抵押条款合法有效,如被告不能如期以现金偿还欠款时,依法拍卖被告抵押物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承担��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桂月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新华路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7页)、付款凭证一份、抵押凭证一份、他项权证一份(4页)、抵押申请表三份,证明借款时间2011年4月8日、借款数额10万元,期限为10年,同时约定以被告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用途是装修,抵押物是坐落于西安区的房屋。证据二、还款记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3358.64元,利息15113.56元。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催收函一份,证明逾期之后,银行曾经多次催收,但是无人签收而退回。被告郑桂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10年,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3358.64元及利息15113.56元,余款经原告催收未按期偿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2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新华路支行与被告郑桂月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合同约定如借款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2011年4月8日,被告郑桂月收到了原告发放的贷款100000元。自2011年5月8日至2013年6月28日,被告郑桂月累计还款金额为13358.64元及利息15113.56元,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郑桂月欠贷款金额86641.36元,利息16998.22元,合计103639.58元。另查:原告中国工商���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新华路支行于2014年1月3日、2月14日给被告郑桂月邮寄个人贷款催收函,均被退回,现被告郑桂月联系不上,去向不明。原告当庭表示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100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郑桂月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郑桂月自2013年6月28日之后再未按月还款,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的条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以后,被告仍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郑桂月应偿还借款本金86641.36元,利息16998.22元,合计103639.58元,2015年6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担保物被告所有的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新华路支行与被告郑桂月于2011年4月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郑桂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新华路支行借款本金86641.36元,利息16998.22元(从2011年5月8日计算至2015年6月2日),合计103639.58元;2015年6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如被告郑桂月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部分,应以本案所涉担保物被告郑桂月所有的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如果被告郑桂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7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桂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红波
审 判 员 金银花
人民陪审员 黄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房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