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商初字第1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新华路支行。代表人张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涛,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波,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去向不明。被告崔成杰,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朝鲜族,现去向不明。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新华路支行与被告李建波、崔成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新华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波、崔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新华路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小额贷款,贷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为1年。同时约定被告崔成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建波自贷款发放至今,累计还贷款本金2555.49元、利息28947.18元,现被告李建波累计26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2日,尚欠贷款297444.51元、利息104488.71元,合计401933.2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建波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97444.51元、利息104488.7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日),合计401933.22元。2015年6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确认上述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合法有效,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建波、崔成杰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新华路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建波于2012年4月19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0元,期限为1年,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同时约定由被告崔成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还款记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李建波偿还本金2555.49元,利息28947.18元。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新华路支行个人贷款催收函两份,证明逾期之后,银行曾经多次催收,找借款人李建波找不到,后来找崔成杰,崔成杰给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再后来就失去联系了,找不到了。崔成杰在催款回执上签字了,但是以没钱为由未还款。被告李建波、崔成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金���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崔成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建波已偿还本金2555.49元、利息28947.18元,余款经原告催收未按期偿还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19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新华路支行与被告李建波、崔成杰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属个人小额贷款。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上加收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被告崔成杰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两年。贷款实际发放日为2012年4月19日。自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被告李建波偿还贷款本金2555.49元、利息28947.18元。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李建波尚欠贷款本金297444.51元、利息104488.71元,合计401933.22元。另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新华路支行于2013年4月22日、6月13日给被告崔成杰下发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崔成杰本人签字。现被告李建波、崔成杰联系不上,去向不明。原告当庭表示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300000元贷款的义务,被告李建波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建波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李建波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7444.51元、利息104488.71元,合计401933.22元,2015年6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被告崔成杰对被告李建波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新华路支行借款本金297444.51元、利息104488.71元(从2012年5月19日计算至2015年6月2日止),合计401933.22元;2015年6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崔成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李建波、崔成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32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建波、崔成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红波
审 判 员 金银花
人民陪审员 黄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房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