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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894号

张跃明、黄淑华与郭文铁、童春玉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文铁,童春玉,张跃明,黄淑华,丁勇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铁,男,汉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童春玉,女,汉族,1975年7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系漳州市龙文区岩山采石场业主。以上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邵涛,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跃明,男,汉族,1964年8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淑华,女,汉族,1968年1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育英、蔡志超,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丁勇民,男,汉族,1956年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郭文铁、童春玉因与被上诉人张跃明、黄淑华及原审被告丁勇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漳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文铁及其与童春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邵涛,被上诉人黄淑华、张跃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育英、蔡志超,原审被告丁勇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10月19日,买受人张跃明(甲方)与出卖人漳州市龙文区岩山采石场(乙方,以下简称岩山采石场)签订一份《石子购销合同》。2010年11月25日,买受人张跃明(甲方)、出卖人岩山采石场(乙方)、担保人陈亚建(丙方)签订一份《石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在履行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过程中,张跃明等人与郭文铁等人发生纠纷并互殴。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张跃明与岩山采石场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1.岩山采石场对张跃明的负债为300万元;2.岩山采石场每月按之前合同约定优先供给张跃明1.66万立方米石子(各种规格累加),张跃明每提1立方米石子支付24.5元的生产成本给岩山采石场,岩山采石场依约定供给的石子按13.5元/立方米计为其销售利润用于抵偿对张跃明的300万元负债;3.当岩山采石场以利润和现金在三个月内清偿张跃明300万元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4.协议签订后三个月期限届满,若岩山采石场表示无法以支付现金的方式清偿债务时,尚欠周转金借款本息以19万元计,于2013年1月15日前归还张跃明,逾期不还,岩山采石场以月息3分从2013年1月15日起计利息给张跃明。此外,岩山采石场每月保证优先供给1.66万立方米石子,张跃明保证均衡提货(每10日不得少于5000立方米)及每提1立方米石子支付24.5元的生产成本给岩山采石场的条件下,累计至30万立方米时,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尚未履行供给30万立方米石子前,张跃明230万元购买的机器设备所有权归张跃明所有;5.张跃明指派合适人选三人作为其的全权代表;6.本协议签订后,《石子购销合同》、《石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即行废止。张跃明、黄淑华在《调解协议书》落款“买受方(甲方)”处签字,郭文铁、童春玉在“出卖方(乙方)”处签字并加盖“漳州市龙文区岩山采石场”印章。协议签订后,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31日,张跃明、黄淑华逐月向郭文铁、童春玉提运石子,双方对逐月提货量、应付成本款、应归还欠款进行对帐,形成14张《对帐确认单》。根据14张《对帐确认单》及张跃明、黄淑华已付款的银行转帐凭证和郭文铁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张跃明、黄淑华债权为300万元(含周转金19万元,其中14万元抵作成本款);张跃明、黄淑华应付成本款91208.72立方米×24.5元/立方米=2234613.64元;张跃明、黄淑华已付成本款2140409元,尚欠94204.64元;提运石子实际应抵偿的负债91208.72元×13.5元/立方米=1231317.72元;张跃明、黄淑华债权余额为3000000元-140000元-1231317.72元-94204.64元=1534477.64元。2013年12月4日,张跃明、黄淑华诉至原审法院,主张《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其依约将货款支付至丁勇民账户,但岩山采石场石子量长期供应不足,两人曾多次找到郭文铁、童春玉、丁勇民要求归还欠款或增加石子供应量,但均遭到拒绝。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2.郭文铁、童春玉、丁勇民支付欠款197.0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开始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0月为170848元),本息合计214.1万元。2014年5月4日,童春玉提起反诉称,《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张跃明、黄淑华石子提货量长期少于约定数量,从2014年2月1日起甚至拒不提货。岩山采石场只得在周边平整一块场地作为备用堆场储藏对方违约未提货的石子,因此额外支出运输和占地的费用。请求判令张跃明、黄淑华支付违约不提货造成石子从生产场地转移到备用场的运输费和占用场地的储藏费。原审判决另查明,童春玉经营的岩山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11月5日届满。原审判决认为:张跃明、黄淑华与童春玉、郭文铁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在履行调解协议中发生纠纷,至2014年1月双方未能继续履行协议。童春玉经营的岩山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11月5日届满,但尚未办理采矿许可的延期手续,导致其无法继续经营并向张跃明、黄淑华供应石子,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张跃明、黄淑华诉请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支持。童春玉与郭文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经营采石场,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因此,张跃明、黄淑华起诉童春玉、郭文铁共同偿还尚欠货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43条的规定,应予支持。童春玉、郭文铁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和郭文铁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张跃明、黄淑华以丁勇民系岩山采石场合伙人为由,要求丁勇民共同偿还欠款,但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调解协议书》、14单《对账确认单》、银行转账凭证、郭文铁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张跃明、黄淑华拥有对童春玉、郭文铁的债权1534477.64元,童春玉、郭文铁应予偿还。因《调解协议书》未约定利息,张跃明、黄淑华主张从2012年11月起按6%计付欠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童春玉就运输费和租用场地的费用提出反诉请求并申请鉴定,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童春玉、郭文铁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跃明、黄淑华1534477.64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张跃明、黄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童春玉的反诉请求。宣判后,童春玉、郭文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童春玉、郭文铁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郭文铁为岩山采石场业主童春玉的丈夫,其因担心童春玉不识字在签约时受骗,才根据张跃明与岩山采石场原先签订的《石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作为代理人参与《调解协议书》的洽谈、签订及有关单据的签署确认,但岩山采石场的其他事宜仍由童春玉处理。原审判决认定郭文铁、童春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岩山采石场”,将郭文铁与童春玉列为共同被告,并判令郭文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跃明、黄淑华以郭文铁、童春玉违约为由诉请解除《调解协议书》,但原审法院已查明不存在郭文铁、童春玉违约的事实,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张跃明、黄淑华的诉求。张跃明、黄淑华起诉时岩山采石场取得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尚有一年时间未届满,且郭文铁、童春玉已经着手办理延期手续,迄今岩山采石场尚未收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不予续办采矿许可或禁止开采的决定。况且,张跃明、黄淑华也未以采矿许可证到期为由诉请解除《调解协议书》。原审判决认定因童春玉未能续办采矿许可证,导致其供应石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超出当事人的主张,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郭文铁、童春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调取因张跃明、黄淑华违约导致岩山采石场石子堆积,只得另辟堆场堆放的照片,但原审法院却不予收集;郭文铁、童春玉申请法院委托有权机构对石子占地储藏费和从生产场地到备用堆场运输费进行评估鉴定,原审法院认定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据此判定郭文铁、童春玉反诉证据不足;张跃明、黄淑华在交换证据后庭审时补充提交的证据,郭文铁、童春玉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明确表态不予质证时,原审法院却要求必须对证据的真实性作出确认;张跃明、黄淑华在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未经举证、质证即予认定,均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四)原审判决未将15张《过磅单》记载的15车合计512.02吨石子计入《对账确认单》中,导致张跃明、黄淑华少付生产成本8651.44元及少抵债务4767.12元;未将2013年2月1日《对账确认单》中215元石粉款计入并抵扣郭文铁、童春玉债务,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改判驳回张跃明、黄淑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跃明、黄淑华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将郭文铁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判决其共同承担支付义务,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郭文铁与岩山采石场业主童春玉系夫妻关系,根据《石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郭文铁参与岩山采石场管理经营,并作为一方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的规定,郭文铁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与童春玉共同承担债务。(二)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正确。从双方对帐形成的《对账确认单》内容看,郭文铁、童春玉无法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量足额供应石子,明显存在违约。原审法院也查明,岩山采石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至2014年11月5日,期满后未续办,无法开采石子,导致《调解协议书》客观上无法实际履行,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解除《调解协议书》并无不当。(三)郭文铁、童春玉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没有根据,不能成立。1.是否准许调查取证申请属法院职权范畴,且从郭文铁、童春玉提出的待证事实来看,并无调查取证的必要。2.张跃明、黄淑华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原审法院在质证时已经释明,郭文铁、童春玉亦对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不存在未质证的问题。3.郭文铁、童春玉举证的142张《过磅单》未经张跃明、黄淑华签字确认,且绝大部分发生在2013年11月26日前,已经2013年12月31日《对账确认单》结算确认,郭文铁、童春玉再行主张石子货款,不能成立。4.郭文铁、童春玉提供的15张《过磅单》未经张跃明、黄淑华签字确认,且显示提货时间在2014年1月份,在张跃明、黄淑华起诉之后,不符合常理。(四)郭文铁、童春玉原审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丁勇民述称,本案与其无关,对双方的主张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童春玉、郭文铁主张张跃明、黄淑华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五《收据》、《银行交易回单》及《转账记录》仅能张跃明、黄淑华已经支付石子成本款1673590元,加上张跃明、黄淑华庭后提交的《收条》、《银行交易回单》等三份补充证据载明的23万元,其已付款总额应为1903590元,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1913590元。同时,原审判决在计算童春玉、郭文铁尚欠的款项时,又认定张跃明、黄淑华已付款2140409元,自相矛盾,计算错误。张跃明、黄淑华则认为,因郭文铁提供的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31日《对账确认单》落款处仅有戴少梅签名,未经黄淑华签名确认,故两人在原审时不认可戴少梅的上述两次提货共14915.38方为童春玉、郭文铁向张跃明、黄淑华提供的石子。但原审法院却将该14915.38方认定为张跃明的提货,故戴少梅支付的226819元也应认定为张跃明的付款,因此张跃明共计付款1913590+226819=2140409元。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童春玉、郭文铁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对岩山采石场所在地一立方米石子占地储藏费及一立方米石子从岩山采石场地到备用堆场的运输费进行评估鉴定,以确定张跃明、黄淑华未及时提取208439.17立方米石子给岩山采石场造成的损失,支持其原审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虽然张跃明、黄淑华提起本案诉讼时,岩山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尚未届满,但至原审判决作出时的2014年11月24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已经届满。目前郭文铁、童春玉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获准延长采矿权许可证之有效期,故无法继续合法采石并供作抵偿债务,《调解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原审法院判决解除《调解协议书》的结果应予维持。《调解协议书》解除后,应根据合同约定,对双方履行情况进行结算,以确认张跃明、黄淑华债权数额。张跃明、黄淑华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五《收据》、《银行交易回单》及《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其已经支付石子成本款1673590元,加上其原审庭后提交的《收条》、《银行交易回单》等三份补充证据载明的23万元,已付石子成本款总额应为1903590元。同时,张跃明、黄淑华主张因原审法院将戴少梅提货的14915.38立方米计入其提货量,故戴少梅支付的226819元亦应计入其已付石子成本款。但是张跃明、黄淑华于原审提交的《对账确认单》亦有3张仅有戴少梅签名,且没有举证证明戴少梅付款226819元,故其主张两人已付石子成本款应增加226819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张跃明、黄淑华已付石子成本款2140409元,缺乏事实依据,应相应扣减。童春玉、郭文铁提供的15张《过磅单》,未经张跃明、黄淑华签名确认,且提货时间均发生在2014年1月1-4日,已在本案诉讼期间,故童春玉、郭文铁仅凭其自行制作的上述15张《过磅单》主张张跃明提取了15张《过磅单》上载明的石子,依据不足,其上诉主张应将该15张《过磅单》所载的石子数量认定为张跃明、黄淑华的提货,本院不予采信。由上,张跃明、黄淑华应付成本款为91208.72立方米×24.5元/立方米=2234613.64元,扣除两人已付成本款1903590元,尚欠331023.64元;提运石子实际应抵偿的负债91208.72立方米×13.5元/立方米=1231317.72元;2013年2月1日《对账确认单》中明确记载张跃明应付215元石粉款,而原审判决未将该款项计入并抵扣童春玉、郭文铁债务,确有不当。综上,张跃明、童春玉债权余额应为300万元-14万元-1231317.72元-331023.64元-215元=1297443.64元。岩山采石场是童春玉依法向漳州市龙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的规定,认定郭文铁作为童春玉的配偶,应对童春玉经营的岩山采石场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审诉讼中,童春玉反诉请求判令张跃明、黄淑华支付违约不提货造成石子从生产场地转移到备用场地的运输费和占用场地的储藏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另辟堆场堆放石子,且所谓运输费和占用场地储藏费若有发生,当属实际损失,郭文铁、童春玉申请法院对相关费用进行评估确定损失,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漳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漳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童春玉、郭文铁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跃明、黄淑华款项人民币1297443.64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23928元,减半收取为11964元,由童春玉、郭文铁负担11500元,张跃明、黄淑华负担464元;反诉部分6070元,减半收取为3035元,由童春玉负担;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童春玉、郭文铁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998元,由童春玉、郭文铁负担25364.15元,由张跃明、黄淑华负担4633.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卉靓

代理

审判员  陈莉萍

代理

审判员  胡立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宫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