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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刑初字第159号

朱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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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3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同案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四人已判刑)等人驾驶一辆白色农用车窜至汝城县马桥镇蕉坪村茶函组,采用撬锁入窖的方式,将被害人涂某某、朱某戊二家地窖内的3000斤生姜盗走。销赃后,被告人朱某某分得赃款600元。经鉴定,被盗生姜价值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涂某某、朱某戊的陈述;同案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的交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04年2月19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同案人朱某甲、朱某乙等人驾驶车辆窜至汝城县马桥镇蕉坪村湾子组,将被害人胡某某家地窖内的1000斤生姜盗走。销赃后,被告人朱某某分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被盗生姜价值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朱某甲、朱某乙的交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04年3月11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同案人朱某已、朱某庚(二人已判刑)、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等人,由朱某已驾驶一辆白色农用车窜至汝城县马桥镇烟竹村李家坑组,将被害人胡某甲家地窖内的4000斤生姜盗走。销赃后,被告人朱某某分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被盗生姜价值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同案人朱某已、朱某庚、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交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04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同案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庚等人驾驶一辆白色农用车窜至汝城县马桥镇梓洞村,将被害人钟某某家地窖内的4000斤生姜盗走。销赃后,被告人朱某某分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被盗生姜价值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庚的交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04年3月20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同案人朱某辛(已判刑)、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庚等人驾驶一辆白色农用车窜至资兴市黄草镇黄家村,将被害人袁某某家地窖内的1410斤生姜、10袋湘珠牌复合肥及1台磅秤盗走。销赃后,被告人朱某某分得赃款60元及1袋湘珠牌复合肥。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3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朱某辛、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庚的交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朱某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036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03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他不是主犯,经查,2003年12月至2004年3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同案人先后窜至汝城县马桥镇、资兴市黄草镇等地实施盗窃,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积极参与,与其他同案人分工合作、密切配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

二、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一百六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

审判员 杨 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