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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4052号

杜召庆与肖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杜召庆,肖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052号

原告:杜召庆。

委托代理人:梁立群,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花。

原告杜召庆与被告肖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怀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召庆的委托代理人梁立群与被告肖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召庆诉称,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冀B×××××、冀B×××××挂车出售给原告,价格为93000元。协议签订时,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定金88000元,双方约定剩余5000元待被告配合办理汽车过户后支付。并约定被告要积极协助原告进行车辆过户。后被告拒不配合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影响原告正常使用,造成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2015年9月28日协议书车辆过户义务。

被告肖花辩称,我不是拒绝给原告过户,买卖车辆的第二天我就到唐山车管所办过户,我给杜召庆打电话问他谢涛去了没有,杜召庆说谢涛去了,后我给谢涛打电话,谢涛说他媳妇在丰南医院坐月子,他在医院呢,我也不清楚剩余的5000元向谁要,在这种情况下我没有敢给杜召庆过户,这事儿拖到现在是原告造成的,原告把剩余的5000元给我,我马上就去给原告过户,钱交给法庭也可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5年9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甲方肖花将其所有的乘龙牌重型卡车一辆(牵引车车牌号为冀B×××××、重型普通半挂车车牌号为冀B×××××挂)卖给乙方杜召庆,价款为93000元。《协议书》印刷部分载明“甲方需向乙方提供车辆的所有真实有效的手续及票证……甲方要积极协助乙方进行车辆的过户”,最后备注栏内为手写部分“乙方已付定金捌万捌仟元整下欠伍仟元(5000元)待手续查齐全后付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协议书》原件,被告肖花向法庭出示了内容一致手写部分为复写的蓝色《协议书》一份。庭审中原告解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的过户义务为“提供牵引车及挂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本”,被告称“冀B×××××有一个登记证书,冀B×××××挂有一个登记证书,是在我手里呢,具体我放哪儿了我不清楚了,如果丢失了我可以给原告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一)、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负的给付剩余车款5000元义务和被告所负的给付机动车登记证书义务的履行顺序问题,双方提交的两份《协议书》备注栏内最后一句话“下欠伍仟元(5000元)待手续查齐全后付清”,虽然没有明确为交付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配合办理转移过户,但与前述的印刷部分所约定的“甲方需向乙方提供车辆的所有真实有效的手续及票证”相结合,应解释“手续查齐全”的意思为卖方肖花向买方杜召庆提供该车辆的包括机动车登记证在内的各种手续,所以《协议书》对前述的双方义务的履行顺序是有约定的,即被告所负的交付机动车登记证义务履行在先,原告所负的交付剩余车款的义务履行在后,故被告应当先履行。(二)、关于交付机动车登记证的时间,《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在向原告交付机动车的同时或在原告要求之后向原告杜召庆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即被告所负的该项债务为到期债务。(三)、庭审中被告肖花提出只要原告杜召庆给自己车款5000元,自己就给杜召庆办过户,虽未以反诉形式提出,但其实体请求明确,原告杜召庆也确实负有顺位在后的付款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对该请求一并予以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向原告杜召庆交付车牌号为冀B×××××的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牌号为冀B×××××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二、原告杜召庆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向被告肖花支付车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肖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怀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雨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