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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金商初字第78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金塘支行与舟山市定海浩宇塑料机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金塘支行,舟山市定海浩宇塑料机械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金商初字第7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金塘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山潭村山潭东街58号。负责人徐杰,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昕,系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伟,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舟山市定海浩宇塑料机械厂,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东堠路**号。经营者周仁浩。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金塘支行与被告舟山市定海浩宇塑料机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龙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姚旭群、洪阿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金塘支行委托代理人曹昕、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舟山市定海浩宇塑料机械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抵字(2013)第DY03091300001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将其所有的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东堠村东堠路42号的厂房、土地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1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对舟山市定海浩宇塑料机械厂的主债权到期,但该厂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2014年9月2日,被告因购钢材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30914000148《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舟山市定海区浩宇塑料机械厂,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17%的固定利率;借款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发放了18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现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原告对此催收无果,故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8月17日止,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80万元,利息(含复利)64638.98元,共计1864638.98元。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含复利)64638.98元,共计1864638.98元(暂计至2015年8月17日)。并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东堠村东堠路42号的厂房、土地享有的抵押权,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清偿原告的上述债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等,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借款申请书,证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三、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9月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将其所有的土地、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给原告的事实。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物、抵押物的实现、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约定。

五、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划款单、分户账,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发放了180万元贷款,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六、本息清单、利息计算公式,证明截止2015年8月17日被告尚拖欠的原告本金以及利息。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符合要求,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位于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东堠村东堠路42号的厂房土地系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为2440.1平方米,地上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为531.58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无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现被告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金塘支行借款未还,显属违约,原告请求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东堠村东堠路42号的厂房、土地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的厂房、土地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原告请求优先受偿的借款本息已超过了180万元的最高额限额,故优先受偿的借款本息应以180万元为限额,超过部分的借款本息不具有优先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市定海浩宇塑料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金塘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上述本金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

二、如被告舟山市定海浩宇塑料机械厂不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上述债权在位于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东堠村东堠路42号的厂房、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以最高额担保金额18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82元,由被告舟山市定海浩宇塑料机械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龙

人民陪审员  姚旭群

人民陪审员  洪阿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 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