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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387号

肖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玉敬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肖某某到宜良县北古城镇龚家营村中铁十八局员工宿舍将李某某放置在该宿舍内充电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148元金色“iPhone”5S移动电话及充电器盗走。现被盗手机及充电器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充电器已退回失主,手机待失主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查询结果、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销售凭证、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为:被告人肖某某盗窃私人财物价值41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被追缴。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现已追缴,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社会危害性,本院酌情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确定之日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叶丽萍

代理

审判员  刘莉莎

人民陪审员  李欣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林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