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管民初字第3046号原告郝正杰,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委托代理人孟凡龙,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春旺,男,汉族,1973年3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郝正杰诉被告邹春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70000元,剩余借款一直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注明被告邹春旺的住所地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顺城街3号院1号院72号”,本院无法按该地址向被告送达起诉状等手续,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邹春旺在本院辖区居住的信息以及联系方式,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郝正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春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保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