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94号

(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94号杨小英与梁家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小英,梁家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94号原告杨小英,女,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022。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张燕群,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家权,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661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廖中兴。委托代理人刘杰雄。

原告杨小英诉被告梁家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三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杨小英的委托代理人张燕群、被告梁家权、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英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梁家权赔偿原告损失122693.27元;

二、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梁家权辩称:对原告的全部赔偿项目均有异议,详见附表。

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辩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无异议,对其他赔偿项目的异议详见附表。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7时50分,刘水清驾驶一辆无牌号轻便摩托车(发动机号:254038)搭载原告杨小英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S269线82KM+880M路口时,与被告梁家权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水清、梁家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水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家权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华立医院治疗,后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下肢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套脱伤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18000元。肇事的无牌号轻便摩托车(发动机号:254038)没有购买保险;肇事的粤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残赔偿系数为0.3,截止到定残日2015年8月20日,原告的母亲易碧珍、儿子李X斌分别为69周岁、13周岁,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1年、5年,被扶养份额分别为1/4、1/2。原告与刘水清已经达成协议,在肇事的粤E×××××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中各分6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追究刘水清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家权向原告支付了265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8500元。另查明,(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93号案的原告刘水清参与交强险分配60000元后,剩余96069.22元需与原告杨小英分配粤E×××××号小型轿车三者险项下的额度。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443260.91元(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88311.76元(附表第一项至第四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254949.15元(附表第五项至第十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杨小英作为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分析,认定刘水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家权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当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中可以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有188311.76元,根据原告和刘水清的协议,该金额超过了粤E×××××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的一半,即5000元,超过金额为183311.76元(188311.76-5000=183311.76)。本案中可以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254949.15元,亦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的一半,即55000元,超过金额为199949.15元(254949.15-55000=199949.15)。因此,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获得的赔偿额为60000元(5000+55000=60000)。对原告在粤E×××××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未能获赔的383260.91元(183311.76+199949.15=383260.91),根据原告、刘水清、被告梁家权在事故中的过错和责任,本院确定刘水清承担事故损失的70%即268282.64元(383260.91×70%=268282.64),被告梁家权承担事故损失的30%即114978.27元(383260.91×30%=114978.27)。由于原告自愿放弃追究刘水清的赔偿责任,故刘水清应承担的268282.64元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还承保了肇事的粤E×××××号小型轿车的2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根据被告梁家权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应在该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内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侵权行为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与刘水清参与交强险分配后剩余的赔偿金额之和为211047.49元(114978.27+96069.22=211047.49),超过了该三者险20万元的总额,应进行分配。原告杨小英可以分得的金额为108959.62元﹛200000×(114978.27÷(114978.27+96069.22)]﹜,剩余金额为6018.65元(114978.27-108959.62=6018.65)。故原告在肇事的粤E×××××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中可获赔的金额为168959.62元(60000+108959.62=168959.62)。由于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85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可以直接扣减已经支付的款项,应支付的金额为140459.62元(168959.62-28500=140459.62)。原告在上述交强险和三者险中未得到赔偿的6018.65元应由被告梁家权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梁家权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6500元,故原告多得到了20481.35元(26500-6018.65=20481.35),应向被告梁家权予以返还。为减少讼累,原告多得到的20481.3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直接扣减,即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中需向原告支付119978.27元(140459.62-20481.35=119978.27)。

被告梁家权的支出,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20481.35元额度内与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协商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英119978.27元;

二、驳回原告杨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原告杨小英负担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负担1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龙东成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159811.76元104811.76元被告梁家权辩称:已经支付医疗费26500元,原告过度治疗。

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辩称:我司已经支付医疗费28500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与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故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59811.76元(含保险公司支付的28500元和被告梁家权支付的2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8500元被告梁家权辩称:原告过度治疗,请法院核定原告住院的合理时间。

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辩称:无异议。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住院85天,计为85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18000元被告梁家权辩称: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辩称: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000元3000元被告梁家权辩称: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5950元8500元被告梁家权辩称:原告过度治疗,请法院核定原告住院的合理时间,标准按照佛山市相应级别护理费标准计算。

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辩称:应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85天,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95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8640元8640元被告梁家权辩称:原告过度治疗,请法院核定原告住院的合理时间及实际收入情况。

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辩称:无异议。原告月收入为27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96天,故误工费为8640元(2700÷30×96=8640)。鉴定费2781元2781元被告梁家权辩称: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辩称:间接损失,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实际及司法实践确定。交通费1500元2000元被告梁家权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请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住院、申请鉴定等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复诊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过高部分不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6078.15元216078.15元被告梁家权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请法院核实原告实际伤残后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至定残日2015年8月20日,原告为39周岁,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本地居住、工作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赔偿系数为0.3,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81157.4元(30192.9×20×0.3=181157.4);原告的母亲易碧珍、儿子李X斌的生活费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的标准从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计至原告定残之日,易碧珍为69周岁、李X斌为13周岁,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1年、5年,被扶养份额分别为1/4、1/2,赔偿系数均为0.3,故易碧珍的生活费为18291.82元(22171.9×11×0.3×1/4=18291.82)。李X斌的生活费为16628.93元(22171.9×5×0.3×1/2=16628.93)。综上,共计216078.15元(181157.4+18291.82+16628.93=216078.1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5000元被告梁家权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请法院核实实际责任,此外,我尽到最大救助义务,请法院核实原告实际伤残后酌情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结合本案实际及司法实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合计443260.91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