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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12057号

金玉普惠(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李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玉普惠(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明,郭金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12057号原告金玉普惠(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3号楼17层2005。法定代表人刘玉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亚光,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敏,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被告郭金红,女,1974年8月9日出生。

原告金玉普惠(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普惠公司)与被告李明、郭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闫伟伟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席久义、张秀英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普惠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秀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郭金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金玉普惠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30日,李明、郭金红因生意资金紧张向金玉普惠公司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李明、郭金红按月还款共6期,每期还款98230元,如不能及时还款,应偿还相应罚息等。合同签订后,金玉普惠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给付李明、郭金红款项,后李明、郭金红仅分二次共计偿还99117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偿还,金玉普惠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李明、郭金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90287元;2、李明、郭金红支付罚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日0.05%的标准支付);3、李明、郭金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明、郭金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借款方(甲方)李明、郭金红与出借方(乙方)金玉普惠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伍拾万元整,月偿还息数额为玖万捌仟贰佰叁拾肆元整,还款分期月数为6期,还款日为15日,还款起始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若甲方不能每月按时全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一定的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等。同日,金玉普惠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明支付了469500元。庭审中,金玉普惠公司表示李明、郭金红先后二次还款,于2014年6月15日还款49117元,于7月15日还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金玉普惠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明、郭金红与金玉普惠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金玉普惠公司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469500元,则李明、郭金红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李明、郭金红仅偿还了部分本金,构成违约,则金玉普惠公司有权主张剩余全部金额及要求李明、郭金红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逾期罚息,现李明、郭金红出现逾期情形,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对金玉普惠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郭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金玉普惠(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三十七万零三百八十三元;

二、被告李明、郭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玉普惠(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利息四万二千七百三十三元三角;

三、被告李明、郭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玉普惠(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罚息(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金玉普惠(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五十四元,由原告金玉普惠(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五十七元(已交纳),被告李明、郭金红负担七千四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李明、郭金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伟伟

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

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闻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