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德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人:××××年××月××日核稿人:××××年××月××日拟稿人:××××年××月××日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18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晓光,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现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马图观。
被告:王汉轮(反诉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彭金才,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杨晓光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汉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杨晓光的其委托代理人马图观、被告(反诉原告)王汉轮的委托代理人彭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光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卖树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广东省英德市的1115亩林地的桉木出售给原告采伐,但是,在原告申请办理采伐手续时发现,被告已早在2013年9月30日将该林地的林木出售给了第三人杨清太,并收到了30万元,因此,原告无法办理采伐手续,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请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收取的33万元,并由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
被告王汉轮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的合同是平等自愿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已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与第三人杨清太解除了合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因与第三人杨清太解除买卖合同而支付的20万元解约金损失。因此诉请,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卖树合同;
二、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20万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与第三人杨清太的合同在2014年11月14日才解除,因此不认可被告反诉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卖树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广东省英德市的1115亩林地的桉木出售给原告采伐,总价款228万元,《卖树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将涉案林地四至范围内的全部桉树卖给原告;第三条约定,砍伐手续由原告自行办理,被告履行协助义务;第四条约定,因涉案林地涉及生态林,如原告批不到砍伐手续,一切责任与被告无关。同时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30天内,再支付10万元,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应支付60万元。原告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完成砍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3万元。后因涉案林地涉及生态公益林,原告未能办理木材采伐证,涉案合同未能履行。另查明,被告王汉轮于2013年9月30日将该林地的林木出售给了第三人杨清太,并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之后与第三人解除了合同关系,并向第三人杨清太支付了20万元解约金。涉案林地为1115亩,其中生态公益林617亩,商品林498亩。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确认合同第三、四条无效及合同中涉及生态公益林部分内容无效,并由被告承担相关鉴定费8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晓光提供的《卖树合同》、《收条》、《林权证》、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林业局复函、英府林证字(2010)第53708号《林权证》、被告王汉轮提供的《桉树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收条》及到庭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将被告所有的林权范围内的所有桉木出售给原告进行全伐,《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的采伐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此处规定的防护林包括生态公益林。显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的目的是无法履行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是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涉案合同继续履行,显然对原告显失公平,因此,原告有权申请解除该合同。且本案中原告诉请解除该合同,被告亦反诉讼解除涉案合同,应视为原被告对合同解除达成了合意。综上,原告诉请解除涉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除了原告支付33万元款项给被告外,原被告并未能真正履行合同的内容,因此,原告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即由被告返还其交付的33万元合同履行金,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其损失的相关依据,且原告对涉案合同不能履行存在相应过错,所以,对原告诉请的由被告承担赔偿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主张其与杨清太签订的解除涉案林木买卖合同在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之前,而鉴定结论显示被告与杨清太签订的解除涉案林木买卖合同在其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之前,因此,原告预付的8500元鉴定费,依法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给第三人杨清太的20万元买卖合同解约金,但是该解约金不是因需履行本案涉案合同的必然支出,且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时并不知情被告与他人的合同履行情况,因此,对于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20万元合同解约金,不能认定为被告因需履行本案涉案合同而产生的损失,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晓光与被告王汉轮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卖树合同》;
二、限被告王汉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晓光33万元及鉴定费85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晓光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汉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0元,反诉费22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11470元,由被告王汉轮负担10000万元,其余由原告杨晓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典兵
人民陪审员朱光胜
人民陪审员徐思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思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