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4782号原告王德海,男,198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被告许建东,男,198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被告谢宝龙,男,196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
原告王德海与被告许建东、谢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海、被告许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宝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谢宝龙向其借款50000元,由被告许建东担保,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3月2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月利率以2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谢宝龙向原告王德海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许建东担保的事实。
被告许建东辩称,其只是担保人,被告谢宝龙由能力偿还。被告许建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谢宝龙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3日被告谢宝龙向原告王德海借款50000元,由被告许建东担保,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被告谢宝龙将利息清至2014年3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将被告谢宝龙、许建东在靖边县采油厂的工资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谢宝龙向原告王德海借款5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月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谢宝龙偿还50000元本金及利息之诉应予支持。被告许建东作为担保人,因其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建东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合同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宝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德海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被告许建东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谢宝龙负担。被告许建东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斌
审 判 员 田 苗
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霍宏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