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11月20日,泾川县城镇居民,现租住天水市麦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19日,平凉公路局职工,现住平凉市崆峒区。刘某某因与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刘某某与景某某2008年5月相识,同年10月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3月2日补办结婚证,2010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景梅。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另查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欠刘天生5万元。原判认为:在庭审调解中,双方自愿离婚,并协议婚生女孩景梅归刘某某抚养,共同债务5万元景某某愿全部清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刘某某请求景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问题,因刘某某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景某某月工资收入,应以景某某陈述其月工资数额2300元为基础,按工资比例20%由景某某负担460元。另外,刘某某还主张景某某向其借去18400元要求景延廷偿还。对此,刘某某未出示证据证明夫妻之间有特别约定,而景某某辩解这些款项均是自己付刘某某后,在自己遇到经济问题向刘某某索要的,不应偿还。
本院认为,景某某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考虑刘某某离婚后携带孩子生活需租房居住,景某某可支付刘某某生活困难帮助款1万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景梅由刘某某抚养。景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每月十日以前付给刘某某抚养的孩子景梅生活费460元,至孩子成年为止。
三、所欠债权人刘天生5万元,由景某某全部清偿。
四、景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刘某某生活困难帮助款1万元。
五、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刘某某与景某某各负担一半。上诉人刘某某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照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执行,故请求改判景某某支付婚生女孩景梅抚养费每月1500元、偿还刘某某借款184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某上诉称孩子抚育费偏低,但不能证明景某某的工资收入;刘某某请求景某某归还婚姻存续期间借款18400元,但无证据证实借款的存在,且双方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相互之间借款无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厉
代理
审判员 白皎洁
代理
审判员 杨振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