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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1464号

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与阳信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阳信县广播电视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阳信县广播电视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1464号原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韩方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夕营,男,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被告阳信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法定代表人刘海新,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建波,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中华,男,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被告阳信县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法定代表人王佩君,台长。委托代理人李树生,男,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

原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阳信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阳信县文广新局”)、阳信县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阳信电视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夕营,被告阳信县文广新局委托代理人韩建波、宋中华,被告阳信县广播电视台委托代理人李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0日原告与原阳信县广播电视局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建造一座150米高的广播电视发射塔,合同总价为325万元,2010年10月28日原告又与原阳信县广播电视局针对这一广播电视发射塔的工程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合同价款为385万元,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要求加工制作了广播电视发射塔并交付给原阳信县广播电视局使用,后阳信县广播电视局体制改革,分立为阳信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及阳信电视台,原告于2011年6月2日与阳信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签订了该工程的验收证书。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原阳信县广播电视局及两被告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共收到涉案工程款274万元,而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总价款为710万元,两被告尚欠原告436万元至今未付,截至2011年7月31日时两被告欠原告446万元,2015年2月被告付给原告10万元,所以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为1202400元【446万元×6‰×42个月(2011年8月-2015年1月)=1123920元;436万元×6‰×3个月(2015年3月-5月)=78480元】,以上利息损失是由于两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因本案涉案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行为地、合同履行地、接受货币方均在原告住所地,所以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合同款436万元及1202400元的利息,合计556240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信县文广新局辩称,一、原告与其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时间为2010年7月9日而非其诉状中所称的2010年6月20日。2010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铁塔变更及增加项目。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履行安装增加项目,该未安装部分价款合计170万元。双方虽于2011年6月2日签订了验收书,但该验收书的验收不包括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增加项目,因为根本就未按约安装,何来验收之说?二、原告所诉利息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所涉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且双方所签加工承揽合同中并没有迟延付款支付利息之约定,法律也对此无明文规定,故被告对原告利息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所诉利息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阳信电视台同阳信县文广新局的答辩意见,并补充说明如下:原阳信县电视插转台是原阳信县广播电视局的内设机构,体制改革后,阳信县广播电视局变更为阳信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原阳信县电视插转台与阳信县人民广播电台合并为阳信县广播电视台,是阳信县文广新局的内设机构,对外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原告(乙方)与原阳信县广播电视局(甲方)签订了《阳信县广播电视发射塔合同书》,约定原阳信县广播电视局委托原告建造一座150米高的广播电视发射塔。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工程工期为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120天内生产完毕,合同总价32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额10%的定金,塔基设计完成后付合同额30%的备料款,货到施工现场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合同额20%的进度款,货物全部到达施工现场后3日内付合同额35%的货款,余合同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后质保期(至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满一周内一次付清。2010年10月28日,原告(乙方)与原阳信县广播电视局(甲方)签订了《阳信县广播电视发射塔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于2010年7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基础部分已施工完毕,铁塔所需钢材已采购,铁塔钢构件已投产,现甲方委托乙方对铁塔进行增设电梯等变更增加项目的设计、生产、施工。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了铁塔变更及增加项目的内容,第二条约定的工程工期为协议签订收到预付款后90天内铁塔主体及塔楼和电梯井道钢构件生产、安装完毕,剩余工作量2011年4月15日前全部完工,变更增加项目的费用为385万元,项目总费用为710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付项目总额10%的定金,电梯井道基础设计完成后付项目总额30%的备料款,铁塔主体及塔楼和电梯井道钢构件安装完毕后3日内付项目总额25%的进度款,铁塔及附属设备全部安装施工完毕后3日内付项目总额30%的货款,项目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后质保期(至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满一周内一次付清。同日,原告出具的阳信电视塔变更内容及费用明细中列明的费用明细如下:1、铁塔增加电梯井道及走梯钢构件,增加塔楼钢结构构件,铁塔部分主柱、横杆及斜杆等构建更换加固、中心井架钢构件等保费,铁塔用钢量合计增加约138.5吨,共增加费用185万元;2、铁塔构件更换及已生产构件报废而导致的损失费30万元;3、电梯井道封闭30万元;4、电梯一部(上海三菱电梯)50万元;5、塔楼外装80万元;6、设计费10万元。合计385万元。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的塔体设计资质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无相关资质,因此对原告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的主体资格提出质疑。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阳信县翠岛湖电视发射塔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建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该验收证书载明的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工程内容:150米一座广播电视发射塔基础及铁塔的设计;发射塔的制造、镀锌、运输、安装、基础骨架生产及定位。建设单位阳信县文广新局和施工单位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在该验收证书上盖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验收证书复印件不予质证,但阳信县文广新局认可该验收证书上的内容与其留存的验收证书的内容一致,但认为该验收证书程序、内容及验收人员均不合法,也未经专业人士进行查证验收,故保留对该发射塔进行验收鉴定的权利。被告阳信县文广新局同时提交了该验收证书上代表建设单位阳信县文广新局参加验收人员李东生出具的证明一份,李东生为涉案工程经办人,其出具的证明称该验收证书上的验收只是对基础骨架部分进行了验收,是其与原告公司的工程员验收的,只是测了一下水平和垂直,验收证书作为厂家存档用,关于有争议的170万元工程款,由于种种原因工程没有如期进行施工,不应支付工程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质证称对李东生出具的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阳信县文广新局提交了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塔体的现状及变更协议中部分项目包括电梯井道封闭(30万元)、电梯一部(上海三菱电梯)(50万元)、塔楼外装(80万元)未安装,设计费10万元也不应收取,共计170万元。原告质证称,该视频是由被告单方制作,且从光盘播放的视频看无法看出所拍摄的时间、地点及物品名称,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询问原告是否申请进行现场勘验,原告称不申请,且认为即使光盘中视频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现实状况,无法证明验收时的状况。另查明,被告阳信县文广新局截至2011年7月31日付款至264万元,2015年2月8日最后一次付款10万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阳信县文广新局针对涉案工程共付款274万元。经本院查询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网站,被告阳信县广播电视台系事业法人,具有独立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阳信县广播电视发射塔合同书一份、阳信县广播电视发射塔补充协议一份,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二被告对其内容逾期留存的验收证书内容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付款回单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信县文广新局提交的阳信县广播电视发射塔合同书一份、阳信县广播电视发射塔补充协议一份、阳信电视塔变更内容及费用明细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信县文广新局提交的李东生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不予认可,李东生本人也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信县文广新局提交的光盘一张,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不申请进行现场勘验,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阳信县广播电视局签订的阳信县广播电视发射塔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一、本案的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

二、本案工程款应如何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否支持。对焦点一,在2010年文化体制改革后,本案所涉工程原合同主体阳信县广播电视局被撤销,在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机构改革后本案合同所涉债权债务由谁承担的情况下,

本院认为,本案付款义务应由以下主体承担:1、从原告提交的验收证书看,在2011年双方就发射塔基础部分进行验收时,是由被告阳信县文广新局作为建设单位在验收证书上签章的,表明该局承接了原阳信县广播电视局在涉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因此其应当承担相应付款义务;第二,本案所涉广播电视发射塔主要是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提供播出信号发射服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该工程的工程款应当由工程的实际使用人承担,即阳信电视台也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被告阳信电视台虽然辩称其原为阳信县电视插转台,是原阳信县广播电视局的内设机构,体制改革后与原阳信县人民广播电台合并为阳信县广播电视台,是阳信县文广新局的内设机构,对外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从本院查询的结果看,该单位系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对焦点二,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验收证书上载明的工程内容仅包括发射塔的基础及铁塔的设计,关于二被告有异议的其他工程内容原告未能提交验收材料证明已经完工,而原告虽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的工程现状包括电梯井道未封闭、无电梯、塔楼外装未安装等,但并不申请进行现场勘验,也不能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该现状与其施工的最后状态不一致,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有异议共计价值170万元的工程内容原告未施工完毕,对该部分工程款二被告不应支付,二被告共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40万元(710万元-170万元),扣除已支付274万元,二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6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迟延付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总价款为710万元,协议签订后付项目总额10%的定金,电梯井道基础设计完成后付项目总额30%的备料款,铁塔主体及塔楼和电梯井道钢构件安装完毕后3日内付项目总额25%的进度款,即截至铁塔主体及塔楼和电梯井道钢构件安装完毕后3日被告共应付款461.5万元,而被告截至2011年7月31日共付款264万元,2015年2月8日最后一次付款10万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自2011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自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8日以197.5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2月9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9日以187.5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266万元为基数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信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阳信县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66万元。

二、被告阳信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阳信县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自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8日以197.5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2月9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9日以187.5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266万元为基数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3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5737元,由原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1732元,由被告阳信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阳信县广播电视台承担34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伟伟

审 判 员  范少恒

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籽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七十四条【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