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宾执字第879号
申请执行人:罗增强,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执行人:贺湘,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申请执行人罗增强与被执行人贺湘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宜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宜宾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罗增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贺湘赔偿申请执行人罗增强191353.49元,支付诉讼费用18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贺湘在本院辖区内财产进行调查,未能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贺湘户籍地在湖南省新化县,现委托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该案。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委托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刘春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阳 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