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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5326号

滕瑞珠与岳沛松、刘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滕瑞珠,岳沛松,刘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326号

原告:滕瑞珠,北京交通大学海滨学院大学生。

委托代理人:王鸿鑫,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洪升,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副主任。

被告:岳沛松,农民。

被告:刘刚,农民。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岳桂雷,无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号。

负责人:王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海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瑞珠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00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沛松辩称:岳沛松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刘刚是登记车主。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认可。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岳沛松为原告垫付37167元,要求返还。

被告刘刚辩称:同被告岳沛松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驾驶人岳沛松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造成其他三者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相应份额。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事故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如经查明没有拒赔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1时40分,在河北省黄骅市境内,岳沛松驾驶津H×××××号轿车沿神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王曼村路口处,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滕瑞珠相撞,相撞后滕瑞珠电动自行车又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驶出路口右转弯的王淑香相撞,造成滕瑞珠、王淑香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沛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滕瑞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淑香无责任。津H×××××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岳沛松,登记在被告刘刚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21日0时至2015年2月20日24时,以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岳沛松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7167元,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同一事故中受伤的王淑香尚未起诉主张赔偿,但将损失证据交予原告滕瑞珠作为证据提交,以便预留保险份额。经本院核实,王淑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467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000元,电动车车损1165元。原告滕瑞珠同意在津H×××××号轿车交强险限额内对王淑香上述损失优先全额预留。即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预留3467元,伤残损失赔偿项下预留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预留1165元。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滕瑞珠的损失为:1、医疗费37167元,依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费票据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依据病历,确认原告住院4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护理费14061元,依据病历,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遵病历医嘱由一人护理三周,符合实际需要,应予支持。酌定按河北省上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计算为46239元÷365天×45天×2人+46239元÷365天×21天。4、残疾赔偿金8148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七级伤残,由本院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证实,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限定的期限过后,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原告虽系全日制本科院校在校大学生,但无个人收入,生活费用来源于父母,结合原告户籍性质,暂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支持,计算为10186元×20年×40%。原告为本科院校在校生,客观上毕业后很可能在城镇工作,对与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差额部分,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或户口迁入城镇后,可另案主张差额部分的赔偿。5、二次手术费7000元,依据鉴定报告确认。6、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事故责任,本院酌定。7、伤残鉴定费8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8、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9、电动车损失2400元,依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逾期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该项权利。10、车损鉴定费272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以上损失,合计确认168088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沛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告滕瑞珠所骑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岳沛松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刚非侵权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津H×××××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责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滕瑞珠的168088元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在津H×××××号轿车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扣除为同车伤员王淑香预留3467元后,赔付原告医疗费6533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项下扣除为王淑香预留1000元后,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9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扣除为王淑香预留1165元后,赔付原告电动车损失835元;剩余损失5172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按85%比例赔付原告43962元。以上各项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60330元。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岳沛松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滕瑞珠应返还被告岳沛松垫付款371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滕瑞珠各项损失16033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岳沛松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滕瑞珠返还被告岳沛松垫付款37167元。

三、被告刘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情势变更后,原告滕瑞珠有权利就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主张差额部分的赔偿。

五、驳回原告滕瑞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原告滕瑞珠承担12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156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海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