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3888号原告王子金(又名王柱平),男,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靖边县杨米涧乡,农民。被告惠靖,女,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居民。被告高如鹏,男,1975年8月21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居民。被告高子祥,男,194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居民。
原告王子金与被告惠靖、高如鹏、高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靖、高如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子金诉称,2014年4月1日、5月21日被告惠靖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由被告高如鹏担保,约定月利率15‰,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两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5月21日至执行之日止。月利率以15‰)。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举证借款条据两支;用于证明被告惠靖向原告王子金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高如鹏担保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两支,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日、5月21日被告惠靖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由被告高如鹏担保,约定月利率15‰,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两支,被告惠靖偿还利息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涉诉本院。另查明,原告王子金于2015年8月24日撤回对被告高子祥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惠靖向原告王子金借款1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月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惠靖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被告高如鹏作为担保人,因其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如鹏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合同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惠靖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子金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5‰计算,其中12万元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3万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被告高如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惠靖负担;被告高云鹏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梁 斌
审 判 员 田 苗
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霍宏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