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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126号

陈豪、韦翔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陈豪,韦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1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豪,男,199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廉江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韦翔,曾用名韦银梅,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贵港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港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7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豪、韦翔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豪、韦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8月8日3时许,被告人陈豪、韦翔密谋抢劫后窜至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德隆路三巷伺机作案。见被害人郭某某背着挎包(该包价值57.78元,内有价值816.67元的Vivo牌Y18L型手机1部、人民币289.6元及港币120元)路过该处,陈豪上前拦停郭并让郭交出财物,韦站在旁边,郭因害怕交出挎包。后郭某某要求陈豪、韦翔交还包内的证件及钥匙,陈将包内的Vivo牌Y18L型手机、人民币289.6元及港币120元取出,并将挎包交还郭,后陈携赃与韦逃离现场。陈豪、韦翔逃跑至德隆路四巷时被巡逻的治安队员发现形迹可疑,治安队员拦停陈、韦,并在陈处搜出上述手机及现金,便将陈、韦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上述起回的赃物及赃款均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李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豪、韦翔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豪辩称其没有威胁被害人,只是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韦翔辩称没有和陈豪事先商量抢劫,没有看到抢劫,也没有做什么。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3时许,被告人陈豪、韦翔密谋抢劫后窜至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德隆路三巷伺机作案。见被害人郭某某背着挎包(该包价值57.78元,内有价值816.67元的Vivo牌Y18L型手机1部、人民币289.6元及港币120元)路过该处,陈豪上前拦停郭并让郭交出财物,韦站在旁边,郭因害怕交出挎包。后郭某某要求陈豪、韦翔交还包内的证件及钥匙,陈将包内的Vivo牌Y18L型手机、人民币289.6元及港币120元取出,将挎包交还郭,并威胁郭不准报警否则强奸她,后陈携赃与韦逃离现场。陈豪、韦翔逃跑至德隆路四巷时被巡逻的治安队员发现形迹可疑,治安队员拦停陈、韦,并在陈处搜出上述手机及现金,后将陈、韦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上述起回的赃物及赃款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郭某某(女)的陈述,陈述其被陈豪、韦翔抢走手机及现金等物品的经过。称,2015年8月8日3时许,她从外面回到沙头南区租房的巷子口,走进巷子没多远,突然听到有人在后面喊叫。她转头一看,看见A男子(经辨认是陈豪)在她身后1米处,她以为他是跟别人说话,她看一下附近又没人于是继续向前走。这时A男子走到她前面用手拦截她,说:“不要动,把包拿给我,不要说话。”这时巷子没人,她非常害怕,只好将包给A男子,这时B男子(经辨认是韦翔)不知道从哪里出来站在A男子旁边,他也没说什么话。拿了包后,A男子就往巷子里走,B男子跟在后面,二人走了几步后,她想起了租房钥匙还在包里,就叫对方二人将钥匙给我。后A男子就翻包内的东西,她叫他把身份证也还我,B男子说:我们也没办法,混口饭吃,只要钱不要其他东西。她说能不能把手机还给她,B男子说不行,怕她用手机报警。A男子没回答她,然后把包里的手机和现金拿出来,把包还给她,包内有钥匙、身份证、银行卡等东西。临走时A男子对她说:“不要报警,如果报警了,下次见你就强奸你。”接着A男子和B男子就走了。后来民警到她被抢的地方调查走访才找到她,说抓获了两名涉嫌抢东西的人。案发时她身着白色T恤,牛仔短裙,身挎一个灰色包包(2014年10月以88元购得),包内有一部VIVO牌Y18L白色手机(2014年9月以1798元购得,8成新)、人民币约289.6元、港币约120元以及证件、钥匙等。被害人郭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豪和韦翔;指认出其被抢的手机及现金等物品。2.证人李某某(治安员)的证言,证实其巡逻时发现陈豪、韦翔形迹可疑,在陈豪身上缴获手机及现金,但陈无法说明来历,后陈承认是抢劫所得,并由韦带其和同事指认现场。称:2015年8月8日4时许,他和同事付某某骑摩托车巡逻。突然间,有两名男子从德隆路四巷跑出来,他们觉得这两名男子可疑,叫对方站住,对方就停下了。我们问对方二人这么晚还在这里做什么,为什么跑?那名年约24岁的男子(经辨认是陈豪)说回出租屋,他让对方出示身份证,二人没有身份证。然后他就对那名年约24岁的男子进行搜身,付某某对年约20岁的男子搜身,他在年约24岁的男子裤袋处搜出1部白色直板VIVO手机、人民币289.6元、港币120元,他要该男子把手机解锁,但该男子解不了锁,也说不出钱的来历。后这名年约24岁的男子就说在前面那个巷子里抢一个女子的。后那名年约20岁的男子(经辨认是韦翔)说知道地方在哪里,可以带他们去。于是他们带上年约20岁的男子出去找作案地点,该男子把他们带到德隆路三巷17号门前,说就是在这里抢的,现场没有发现当事人。随后他们将两名男子送到派出所处理。李某某辨认出陈豪是年约24岁的男子,韦翔是年约20岁的男子;指认出从A男子身上搜出的现金、手机。3.证人付某某(治安员)的证言,证实其和李某某巡逻时发现陈豪、韦翔可疑,在陈身上搜出现金和手机,陈说在前面巷子抢来的,后韦带其二人指认了现场。其证实的具体内容和证人李某某一致。其辨认出陈豪、韦翔,并辨认出李某某搜出的手机(VIVO牌Y18L手机)。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治安员李某某处接受了涉案的Vivo牌手机1部、人民币289.6元及港币120元的情况,并已将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某。5.被告人陈豪的供述与辩解。其在派出所时的讯问笔录对其伙同韦翔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在侦查阶段后期及检察阶段拒不承认,说手机是捡来的。派出所笔录:2015年8月8月2时许,他遇见A男子(经辨认是韦翔),在聊天的过程中他们商量一起去向单身女子索要财物,如若被害人不肯交出财物就作罢,并商量好平分赃物。3时55分许,他们在一小巷内看见一名女子在步行,便跟在其身后叫她把钱拿出来,该女子听后就说财物可以给我们,但是证件、钥匙等物不能给,随后就将200多元钱和一部白色平板手机交给了他。得手后他们没走多久就被治安员叫住并搜身,在他身上搜出手机和钱。看守所笔录:2015年8月7日22时许,他向一男子(韦翔)问路,后来彼此一直聊天至次日3时许,后一起返回租房。他在途经在沙头一小巷时捡到一部白色手机,他与韦翔为了好玩而在路上奔跑追逐,后被治安员叫停并搜身。从他身上搜出的人民币及港币是他的,他没抢劫。之所以现在交待的与之前的不一致是因为在派出所内有治安员打他,他出于害怕才承认抢劫。6.被告人韦翔的供述,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其伙同陈豪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称,2015年8月8日2时许,他在路上走时突然被一男子将双手捆住且要他拿钱出来,后来见他没钱便松手了。后来该男子问他要不要一起去抢劫,还说要搞点大的,因为不知该如何作答故他听后没有作声。(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称,他当时想着先跟着他,若发现他有犯罪行为可向公安机关举报从而拿奖励。)当时未说到如何分赃。3时30分许,该男子物色到了一名身着白色上衣,短裙的女子,该女子身上有一白色挂包。之后该男子就跑了过去,当他赶过去那巷子里时该男子已经拿着那女子的挂包往回跑了。被抢的女子要求返回证件、钥匙,于是该男子便将挂包、证件及钥匙返回给了该女子,他当时只看见其拿走了手机。之后该男子警告该女子别报警,不然就去强奸她。后他们一起逃跑,跑过约两条巷子后被治安员叫停并搜身。检察笔录:认罪,供述称当时该男子问他要不要一起去抢劫,还说要搞点大的,他当时没做声,但也跟着他一起去物色抢劫的目标。被告人韦翔辨认出陈豪就是当时一起实施抢劫的男子;辨认出抢得的手机(VIVO牌Y18L手机)。7.入所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陈豪、韦翔于2015年8月8日5时36分许被带往派出所办案区。8.审讯录像,证实侦查机关于6时38分至7时31分许对陈豪进行讯问,内容与第一份讯问笔录同步,期间未见陈豪被人殴打。9.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陈豪、韦翔进入看守所时体表没有异常,也未诉有特殊不适。10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证实案发日涉案手机、挎包的价值。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如下:1.治安队员李某某和付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抓获陈豪和韦翔的经过,并从陈身上缴获了涉案的物品,陈当场承认了抢东西的事实,后在韦的带领下指认了作案的现场。2.被告人陈豪的第一份笔录交待了其和韦翔向被害人索要财物或被抓获的情况,且有入所监控录像和讯问录像证实该次讯问的合法性,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该次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3.被告人韦翔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交代了陈豪提议抢劫,其跟随并目睹了作案的基本经过,其详细供述了上述作案的经过可以从侧面证实在作案时其确实在场。此外其供述的某些细节,如陈豪威胁被害人不准报案否则强奸她,和被害人的陈述一致。4.被害人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人陈豪和韦翔结伙作案的具体经过。5.从被告人陈豪身上缴获的涉案物品,经过二被告人及证人、被害人的辨认或者指认,可以证实就是被害人本人的物品。

本院认为,本案不仅从被告人身上缴获了涉案的赃物,且被告人陈豪在讯问阶段的有罪供述及韦翔在审前阶段的稳定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可以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证实二被告人抢劫被害人财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豪、韦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豪、韦翔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豪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韦翔只是起到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本案的定性。被告人陈豪认为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而非抢劫罪。经查,陈豪、韦翔二名成年男性在凌晨3时许,拦住女性被害人并要求交出财物,这本身足以构成胁迫,且后陈豪又威胁被害人不准报警否则对其实施强奸。

本院认为,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行为、作案时间、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力量等因素,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符合采取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豪关于本案定性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韦翔的行为之定性。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及韦翔本人的供述,可以反映出直接对被害人郭某某威胁及索要物品的人确实为陈豪。但是,被告人陈豪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称二人存在事前的共谋,被告人韦翔的供述也称在事前陈豪有提议去抢劫但其仍跟随前往作案现场后又一起逃跑。可见,被告人韦翔不仅和陈豪事先存在犯罪预谋,且作案时也在现场,其二人构成抢劫的共同犯罪。被告人韦翔没有直接胁迫被害人或劫取财物,并不影响对其的定罪,但可以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情况在量刑时予以区分。被告人韦翔关于其和同案人没有预谋等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韦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年富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意祥第8页共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