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2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大镛,河南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苗卿瑞,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大镛,被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卿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于1990年春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许阳阳,许阳阳现已独立生活。许某某曾于2012年诉至该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该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双方感情并未和好且一直分居至今。许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该院,请求处理。另查,张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新郑市新华路医药公司家属院2号楼3单元5楼西户房产一处(该房为集资房,仅有2号楼整楼的集体房产证,产权证号为新郑房权证字第06010162**号),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190000元;双方无婚后共同债务。2005年8月29日,以许某某名义以140000元价格购买位于新郑市金城路财政局家属院楼中楼小区南楼中单元五、六层东户住房一套,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许得林,双方均未出资,许得林从2006年一直居住至今。在许得林居住期间,双方均未对许得林主张过房屋所有权。证人许得林、郭俊乐出庭作证时称,上述楼中楼住房一套由许得林出资装修及购买家具并从2006年一直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表、新郑市万隆实业公司证明及收据、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为宜,因此,对许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的归属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新华路医药公司家属院2号楼3单元5楼西户房产一处及房屋内所有财产,由于许某某自愿放弃该房屋所有权及房屋内所有财产,该项财产应归张某某所有为宜。许某某主张婚前个人财产位于新郑市具茨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郭老庄村5组的5间瓦房,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暂不予处理。张某某主张位于金城路财政局家属院楼中楼小区南楼中单元五、六层东户住房一处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房产虽以许某某名义出资购买,但实际出资人为许得林,且该房产自2006年起由许得林居住至今,对张某某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许某某主张双方婚后有存款在张某某处,由于许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且张某某不予认可,该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双方婚后有共同债权40000元,由于张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许某某不予认可,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院
判决如下:
一、准予许某某与张某某离婚。
二、双方当事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新郑市新华路医药公司家属院2号楼3单元5楼西户房产一处及房屋内所有财产归张某某所有。原审法院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称:
一、新郑市金城路财政局家属院楼中楼小区南楼中单元五、六楼东户住房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由许某某单位所分配的集资房,属于福利房,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否认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其合法利益。
二、原审判决认定该房屋出资人是许得林依据不足。原审中,证人许得林、郭俊乐只是证明,上述住房由许得林出资装修及购买家具并从2006年一直居住至今,没有证据证明是许得林出资购买。本案房屋为其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所购,原审认定由许得林出资购买无依据。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不予支持位于新郑市金城路财政局家属院楼中楼小区南楼中单元五、六楼东户住房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撤销上述房屋出资人为许得林的认定。依法确认该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2、一、二审费用由许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许某某答辩称:
一、该争议房屋不是其单位分配的集资房,也不属于福利房,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许得林所有。理由:许得林于2005年8月29日出资购买,其于2008年7月才由新郑市航空港商贸区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单位调入财政局上班。
二、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是许得林应予支持。该房屋款是许得林一人出资购买,一人出资装修,同时从2006年一直居住至今。综上,请求本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张某某所称的其购买新郑市金城路财政局家属院楼中楼小区南楼中单元五、六楼东户住房时,许得林并非财政局职工。
本院认为:张某某的上诉主张新郑市金城路财政局家属院楼中楼小区南楼中单元五、六楼东户住房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理由为该处房屋为许得林单位所分配集资房。但从
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其所提供的交纳购房款票据显示时间为2005年8月29日,而许得林于2008年7月才调入财政局。故其称前述房屋为许得林单位集资房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原审法院据此及查明的事实认定该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审 判 员 李剑锋
代理
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