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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3970号

马超与王春花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超,王春花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970号申请执行人马超,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回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王春花,女,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马超与被执行人王春花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物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王春花偿还申请执行人马超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2000元,共计3820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2015)兴民物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于2015年3月16日以(2015)兴执字第1120号执行案件立案受理,且(2015)兴执字第1120号执行案件未执行完毕,无需立案执行。因此根据《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驳回申请执行人马超对(2015)兴民物申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志军

代理

审判员  张明星

代理

审判员  曾承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