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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东民初字第456号

梁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梁某,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东民初字第456号原告梁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2429,住址:湛江市市辖区。被告黄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613,住址:湛江市市辖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梁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自2010年起,被告染有赌博恶习,期间,虽然白天还是与我一起出海捕鱼,但晚上就到霞山参与赌博,将政府发放的房屋补偿款和生活补贴款全部用于赌博,我多次劝解被告珍惜家庭及子女,却遭到被告的谩骂和殴打。自2012年7月起,被告有婚外情,很少回家与我共同生活。2013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与我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8月,由于被告借高利贷用于赌博,导致债权人到我家追债,将我家房屋的门窗、家具全部砸烂,造成我和孩子有家不能归。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的以上行为已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也无和好的可能,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黄某燕、次女黄某霞、三女黄某徐、男孩黄某慎由我抚养,被告每月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至男孩黄某慎满18周岁时止;3、我与被告共有的一艘渔船判归我所有。原告梁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其身份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东山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事实。4、黄某燕、黄某霞、黄某徐、黄某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黄某燕、黄某霞、黄某徐、黄某慎系原、被告婚生孩子及其出生日期。被告黄某不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由于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在庭审中,经本院对原件进行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在本案中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中,为查清原、被告婚姻纠纷情况,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对被告父亲黄同进行了调查。经证实:被告确实自2010年起染有赌博恶习,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解未果。自2013年6月起,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2013年8月,被告借高利贷用作赌资,因到期无法偿还,导致债权人到原、被告家砸烂门窗、家具。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原、被告相识恋爱。1998年10月18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东山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女一男,长女黄某燕(1998年11月4日出生)、次女黄某霞(2002年11月25日出生)、三女黄某徐(2004年5月28日出生)、男孩黄某慎(2010年5月16日出生)。自2010年起,被告染有赌博恶习,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劝戒未果,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引起婚姻纠纷。2013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一艘渔船,于2015年10月因台风损坏。在诉讼期间,原告表示放弃在本案中对该渔船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纠纷。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染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导致原、被告婚姻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自2013年6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满2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要求抚养四个孩子,由于被告黄某下落不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有婚外情,但未能提供有效证件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主张处理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一艘渔船,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四)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婚生长女黄某燕、次女黄某霞、三女黄某徐、男孩黄某慎均由原告梁某抚养,被告黄某重新出现后,要每月给原告梁某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男孩黄某慎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胜

人民陪审员 金 湛

人民陪审员 吴虹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巨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