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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终字第277号

李小云与魏根根、谭海玉、江西利民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小云,魏根根,谭海玉,江西利民家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李小云与魏根根、谭海玉、江西利民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终字第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云,男,汉族,1958年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饶振邦,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根根,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邓觐忠,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海玉,女,汉族,1963年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金莹,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利民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东新大洲村。

法定代表人:魏根根。

委托代理人:曹丽娟,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小云因与被上诉人魏根根、谭海玉、江西利民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振邦,被上诉人魏根根委托代理人邓觐忠,被上诉人谭海玉委托代理人金莹,被上诉人利民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2日,李小云与魏根根、利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并约定如逾期则承担加罚20%利息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李小云于当日委托案外人雷爱秀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250万元的借款支付给了魏根根。同日,魏根根又分三笔88万、40万、122万共计250万元转入李小云账户上。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李小云与魏根根、谭海玉之间存在80.6万元资金往来关系。另查明,魏根根是利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属谭海玉之夫。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7月22日,李小云与魏根根、利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同日,李小云委托案外人雷爱秀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250万元的借款支付给了魏根根,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利民公司辩称其向李小云所借的250万元又于当日立即转入李小云的银行账户上,归还了250万元借款。因李小云所提供的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其与魏根根、谭海玉之间存在80.6万元资金往来,不足于证明魏根根于2009年7月22日转款250万元不属于归还向其所借的250万元。因此,利民公司、谭海玉的抗辩理由成立。2009年7月22日,李小云与魏根根、利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均已履行了支付借款与归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李小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李小云与魏根根、谭海玉之间存在80.6万元资金往来,以及庭审后李小云补充提供的2008年12月3日魏根根向李小云出具的60万元《借款借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李小云对魏根根、谭海玉、利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李小云负担。

上诉人李小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魏根根、利民公司履行了归还借款的义务与事实不符。魏根根、利民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李小云借款2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李小云向魏根根、利民公司支付了相关借款,但魏根根、利民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1年11月11日,魏根根、利民公司向李小云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如魏根根、利民公司于借款的当天便向李小云归还了借款,那为何要出具《还款承诺书》,并保证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造成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6月至12月期间,李小云与魏根根、谭海玉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该认定与事实不符。魏根根2009年7月22日转账的250万元是偿还之前所欠的债务,与本案诉争标的无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小云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魏根根辩称:1、2009年7月22日,李小云用魏根根的身份证在农业银行南昌县支行开立存折,存折的户名是魏根根,账号为:14011100460235XXX。当天,李小云将128万元转入魏根根账户,后从魏根根账户转回88万元、40万元至其本人账户,李小云再将122万元转入魏根根账户,立即又将该122万元转回自己账户。李小云实际未支付任何款项给魏根根,魏根根的存折、密码一直由李小云控制,半个月后存折才给魏根根,2009年7月22日李小云转出250万元的性质是归还当天借款。2、李小云应就2009年7月22日其转出250万元是归还以往借款负举证责任。李小云未提供该类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然,李小云有该类证据可以另案主张权利。3、2011年11月11日的《还款承诺书》是魏根根受胁迫后作出了该承诺。4、不能以双方存在80.6万元经济往来,就推定魏根根欠李小云2**万元。不能以双方存在《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无须实际支付,就推定双方存在250万元借贷关系。原审判决正确无误。

被上诉人谭海玉、利民公司辩称,同意魏根根的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009年7月22日魏根根转款250万元给李小云,该款是返还当天的250万元借款,还是返还以前的借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双方对于签订《借款合同》、李小云支付250万元借款以及魏根根转款250万元至李小云账户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魏根根转款250万元的性质。魏根根抗辩其转款250万元给李小云是针对当天借款250万元的还款,举证了先后三次转款250万元的记录及存折,李小云认为魏根根转款250万元是还以前的借款,则李小云对其主张应举证证明。虽然李小云举证了其与魏根根自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存在80.6万元资金往来的证据以及《还款承诺书》,但该80.6万元款项是否是借款不明确,数额也与250万元还款不一致,且李小云对于魏根根还款250万元是针对以前哪一笔借款、该借款的形成等事实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应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李小云关于其收到魏根根转款250万元是还以前借款的主张,不能支持。由于2009年7月22日在李小云与魏根根之间发生的250万元借款、还款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即使魏根根出具过《还款承诺书》也无须承担250万元的还款责任,故对李小云的上诉,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460元,由李小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快华

代理

审判员  李 平

代理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