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16号
原告:王国峰,男,汉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汪晓东,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楚联五金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S358省道****号。经营者:吴世城,男,汉族,1986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王国峰诉被告东莞市长安楚联五金加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振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峰的委托代理人汪晓东到庭,被告东莞市长安楚联五金加工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峰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和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环保锌合金,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货到被告处,由被告或其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截止2015年3月14日,原告共供应给被告的货物价值813226元。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被告总共支付货款669869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以无钱发工资为由,要求原告退回支付的货款11756元,因此被告实际支付的货款为658113元,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55113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现被告不知去向,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5113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3357元。原告提交证据:送货单。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送货单主张其向被告供应货物。送货单记载收货单位为“楚联五金厂”或“联楚”,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有吴世城等人员的署名。经统计,送货单送货日期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14日,送货总金额为813226元。原告主张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被告总共支付货款669869元,对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未清偿。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已经受偿前述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被告收取原告价值813226元的货物,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335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尚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就支付期限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案涉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综上,依照前述援引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长安楚联五金加工店(经营者吴世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王国峰支付货款1433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01元,由被告东莞市长安楚联五金加工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振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琪芬杨美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