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96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新绛县龙兴镇。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李某某之子),汉族,住新绛县龙兴镇。
委托代理人:杨俊荣,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绛县气象路**排**号。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新绛县龙兴镇。
被告:齐某某,男,汉族,住新绛县龙兴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齐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杨俊荣、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齐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6年9月1日,我承包某村大渠南7.5亩旱地,承包期限为30年。1997年,被告张某某开办砖厂占用了我的土地,我阻挡后,被告张某某将其位于某村西的二亩水地交给我耕种至今。2015年,新绛县人民政府对土地进行确权时,双方发生纠纷,我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位于某村大渠南的7.5亩旱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对讼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被告张某某辩称:讼争的水地是李某乙在耕种,我不清楚原告是怎样耕种我的二亩水地。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李某丙和李某丁的证明材料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是和李某丙互换的土地,与原告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新绛县龙兴镇某村村民。1996年9月1日,原告以顶包的方式承包了新绛县龙兴镇某村大蕖南7.5亩旱地,承包期限为30年。1997年,被告张某某开办砖厂需要占用李某丙的土地,经过协商,被告张某某用其某村西的二亩水地与李某丙的土地进行了互换。李某丙开办砖厂又需要占用原告李某某家的土地,李某丙又将互换的张某某家的二亩水地给原告李某某耕种至今。2015年,新绛县人民政府对农村土地进行确权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齐某某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对其互换耕种的被告张某某位于新绛县龙兴镇某村村西的2亩水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证人李某丙出庭证明:被告张某某开办砖厂需要占用李某丙的土地,经过协商,被告张某某用其某村西的二亩水地和李某丙的土地进行了互换;李某丙开办砖厂又需要占用原告李某某家的土地,李某丙又将互换的张某某家的二亩水地调换给原告李某某耕种至今。
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原告以顶包的方式承包了新绛县龙兴镇某村大蕖南7.5亩旱地,承包期限为30年,有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予以证实;被告张某某为了自己需要,将讼争土地与李某丙进行了互换、李某丙又将讼争土地与原告互换耕种至今,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与证人李某丙的出庭证言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因此,原告、被告之间将各自承包的土地进行互换并实际履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维护。故原告要求确认对其互换耕种的被告张某某位于新绛县龙兴镇某村村西的2亩水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齐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没有和原告兑换过土地、讼争的水地是李某乙耕种、并不清楚是原告耕种的主张,与其申请的证人李某丙的出庭证言相互矛盾,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对互换耕种的被告张某某位于新绛县龙兴镇某村村西的2亩水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畅英民
审判员 何 倩
审判员 南春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一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