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太民重字第00004号
原告:佟知生。
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王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王家镇。
法定代表人:龚勤宝,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解丽春,辽阳市白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佟知生与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王家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13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太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知生、被告王家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解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知生诉称:1991年2月24日,被告聘用我做炊事员,但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我交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8月初,被告翻建食堂,被告的办公室主任通知我暂时放假,听通知上班。直到2012年2月以后,我看到被告新聘用的炊事员,才知道被告已经违法解除了与我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此,我多次找被告单位领导要求上班,但被告均未予解决,被告至今未向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我对被告提出劳动仲裁后,又找到被告索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被告同意给付,但要求我诉讼后才能给付。我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依法应当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00元、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8460元及社会保险费60000元,合计93,660元。
被告王家镇政府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不是事实,实际上原告在工作中不服从管理,不能保证机关干部按时就餐,食品、就餐环境均不卫生,办公室主任多次对其劝说,找其谈话,均未果,而且原告不但不改掉这些毛病,还对办公室主任对其管理行为产生抵触情绪,用菜刀砍伤办公室主任,原告还盗取施工用沙,鉴于原告的这种行为,我单位召开了党组扩大会议,开除了原告,并通知了其本人这个结果,所以原告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的诉讼权利已经过诉讼时效,本案无论从程序还是实体被告都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辽阳市太子河区劳动争议仲裁院已经明确说明原告的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单位从未表示过给付原告赔偿金,开除原告的理由就是其在工作上存在过错,不服从管理,综上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佟知生于1991年起在被告王家镇政府食堂做炊事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起初为每月200元至2011年每月为705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8月2日被告王家镇政府召开了党组扩大会议以原告佟知生在食堂期间机关干部普遍反映就餐环境不卫生、食品不卫生,还不能按时保证就餐,不服从办公室主任王声管理,多次谈话、劝说无效果。同时其年龄已超60岁,曾因工作管理上拿菜刀欲砍杀办公室主任王声,后被机关人员制止。在此期间还以盗取施工用砂为名,对佟知生作出开除决定,工资截止到2011年7月31日。被告当日通知原告已被开除,但并未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2012年6月原告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一事找到被告时任书记主张权利,但一直未予解决。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辽阳市太子河区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辽阳市太子河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太劳仲不字(2013)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2011年7月31日遭到解雇,申请事项已超出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受理。嗣后,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协助解决该劳动争议,被告要求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太劳仲不字(2013)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录音资料、会议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因被告王家镇政府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决定未书面送达原告本人,此处罚决定对原告无效,故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无故作出开除决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12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2个月的经济赔偿金。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应为原告2011年8月2日之前的12个月月平均工资705元计算经济补偿标准的双倍(705元x12个月x2=16920元)。原告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给付标准及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因原告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且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经济赔偿金,故原告此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费,因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被告可到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故驳回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家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佟知生经济赔偿金169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家镇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彤
人民陪审员 李绍春
人民陪审员 曹 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周一丹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