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桃执字第988-1号申请执行人马凤兰。被执行人张秀玲,。本院在执行马凤兰申请执行张秀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中查明,截至2015年10月25日,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损失4147元、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51元,并应承担诉讼费用150元及申请执行费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598元。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及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衡桃交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维明
审判员 林怀东
审判员 李振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