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548号
原告:吕文进(又名吕文华),男,193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委托代理人:伍斌,内江市东兴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永个,男,193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委托代理人:陈冰,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文进与被告吕永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判决需另一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依据,故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11月27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文进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斌,被告吕永个的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文进诉称:2005年11月2日,原告所有的位于玉环县木结构房屋发生火灾,全部烧毁,因种种原因一直没有修缮。2013年7月24日,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颁发玉建规审(2013)31号函,同意原告按原房屋形状修缮。之后,原告先后二次组织人员对烧毁的房屋进行修缮,可被告每次都出来干涉,无理取闹,致使原告无法修缮。现被告在该土地上堆放了杂物,并种植蔬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3641-3-31号土地上的杂物并铲除蔬菜,均遭拒绝。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走3641-3-31号土地上的杂物并铲除种植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吕永个辩称:对原告诉称被告在3641-3-31号土地上曾经偶尔种植蔬菜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土地上的杂物并非被告堆放,是原房屋烧毁后遗留下来的木料。但讼争土地及地上2005年被烧毁的五间二层木结构房屋系双方祖上留下来的财产,1973年家庭成员间曾立下一份立分书,对五间房子进行了分割,南起第一、二两间归吕永个,第三、四两间归吕文元,现吕文元已经去世,第五间归本案原告。因此,原告主张上述房地产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判令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4年11月24日,玉环县土地管理局向原告颁发玉集建(1994)字第235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原告的土地位于玉环县,地号为3641-3-31,用地面积为133.03平方米;宗地图所载南北方向18.4米,东西方向7.23米。2005年11月3日,该土地上的五间房屋因火灾烧毁。2013年7月24日,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颁发玉建规审[2013]31号函,同意原告按原房屋形状进行修缮。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玉环县人民政府撤销玉集建(1994)字第235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于1994年11月23日颁发,原告现的起诉明显超过了二十年,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作出(2015)台玉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吕永个的起诉。吕永个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审理后作出(2015)浙台行终字第19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其上诉。现该裁定书已经生效。另认定,被告在涉案土地上有种植过蔬菜。以上事实有土地证、函、行政裁定书、现场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讼争的土地已由土地行政部门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给原告,原告对该土地即享有使用权,他人不得侵害。被告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并非属于原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土地上种植蔬菜,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吕永个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吕文进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玉集建(1994)字第235**号)。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吕永个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罗明国
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
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张曼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