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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北初字第222号

原告于守业诉被告郭志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于守业,郭志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北初字第222号

原告:于守业,男。

被告:郭志民,男。

原告于守业诉被告郭志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守业诉称:被告由于重大过失造成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其无力承担赔偿款,而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于2007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9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志民答辩称:我给原告开车,给原告亲戚拉东西时出现交通事故,原告骗我,让我给他出具欠条,好向他亲戚要钱,讲好不向我要钱的,另外,这么长时间也没问我要,综上,我不该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7日19时被告郭志民驾驶万通公司所有的豫K009**号低速自卸货车将祝浩左足碾伤,经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郭志民赔偿祝浩62000元,事后,原告于守业为被告郭志民垫付了赔偿款,郭志民于2007年10月19日给原告于守业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欠守业现金叁万元(30000元)郭志民(签名),2007.10.19。后因被告对此笔款项不予给付,遂引起本诉。庭审中,原告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支付100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100元,原告在欠条上均有标注,为支持其陈述,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人证言、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替被告垫付赔偿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经催要,被告支付原告200元,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应予扣除,要告诉请被告支付29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问题,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与事实不符,本案因原告不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中断,故被告辩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守业现金298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545元,由被告郭志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贾颖伟

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