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4289号
原告:司则印,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关现军,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记生,农民。
被告:李红霞,农民。
被告: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记生,经理。
被告:梁山华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中华,经理。
被告:李中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广军,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华,农民。
原告司则印诉被告胡记生、李红霞、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梁山华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李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丕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则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现军,被告梁山华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李中华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军、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记生、李红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则印诉称,被告胡记生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梁山华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李中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李红霞为被告胡记生配偶,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该借款。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胡记生、李红霞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梁山华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李中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记生、李红霞、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梁山华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李中华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原告应当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以落实给付的具体数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被告胡记生、李红霞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记生、李红霞于2014年4月1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梁山华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李中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提交2014年4月17日被告胡记生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收到条可证明被告胡记生已实际收到该笔借款。提交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梁山华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李中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提交录音光盘一份内有三段录音及书面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胡记生对所有的借款及利息均予认可,并承诺三年内将所有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并且担保人李中华认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胡记生对向原告总的借款金额认可。还有另一份证据在(2015)梁民初字第4289号案卷中提交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胡记生对所有的借款及利息均予认可,并承诺三年内将所有借款本息全部还清。被告胡记生、李红霞、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梁山华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李中华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借条及担保合同无异议。对录音因担保人梁山华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李中华未见到现金交付1000000元,所以原告仍应提供该100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印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胡记生认可欠原告384万元本金,应包含本案的10000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胡记生、李红霞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梁山华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李中华为上述借款提供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收到条一份、录音材料一份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胡记生、李红霞向原告司则印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有被告胡记生、李红霞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司则印要求被告胡记生、李红霞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由被告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梁山华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李中华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期间为两年,原告要求被告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梁山华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李中华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记生、李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司则印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借款10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为2%从2014年10月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梁山华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李中华对2015年2月16日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胡记生、李红霞、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梁山华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李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丕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玉涛 微信公众号“”